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李秋桐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秋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 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 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 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 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 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審 酌相對人每月工作收入僅為新台幣(下同)6,000 元至7,00 0 元,於扣除個人生活費後,認其履行債務顯有困難,而以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4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31日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聲請人名下僅 有板信銀行未上市股票324 股(現值每股10元)外,無其他 任何財產,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 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98,600元、0 元,名下有投資 2 筆合計5,71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5至 16頁、第6 頁)。而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每月 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14頁), 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㈢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 免責,其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而依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權陳 報狀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 用貸款債務,其中其於93年8 月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代償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欠款合計259,860 元,有陽信銀行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至遲於斯時 起,其應已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且其支付能力即已陷於困難 ;然聲請人仍於93年9 月至12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提領現 金80,000元、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8,000元,共計借 款98,000元,平均每月借款24,500元;復於94年間持匯豐銀 行現金卡提領現金35 3,000元、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90,000元,共計借款443,000 元,平均每月借款36,917元, 此亦有匯豐銀行、萬泰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 附卷可憑,聲請人復自94年起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為加油 、購物之消費,每月消卡金額約達數千元至萬餘元,偶爾尚 以該卡預借現金達萬元。而聲請人於93、94年間因前配偶離
家失聯而需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以93、94年度內政部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529 元、8,770 元為標準, 聲請人於93、94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分別 為25,587元、26,310元(計算式:8, 529×3 =25 ,587 ; 8,770 ×3 =26,310),又聲請人於93年度係任職補習班交 通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 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款約僅有6,000 餘元,顯低於 其提領現金之金額,足見其頻繁、大量提領現金並非僅係為 供生活必要費用之所需,應尚有不當支出之情。是聲請人在 明知其收入不豐及清償能力有限之情形下,理應減少開支, 量力為出,竟仍密集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提領現金而過度擴張 信用,並以逾其經濟能力之方式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 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聲 請人於借款代償台新銀行債務259,860 元後,現對台新銀行 仍有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本金計達332,547 元,有本院 99年6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借款代 償原有負債後,仍不知節制以債養債,而有不當使自己負擔 過重債務之情事,亦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存在,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其予以免責,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