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44號
KSDV,99,消債聲,14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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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瀞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瀞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經本院審 酌一切事證,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而以97年 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開2 份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 0.49%。
(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及代償他 行欠款所生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 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紀錄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3年7 月 至94年8 月間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遠東銀行) 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達新臺幣(



下同)415,000 元;復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三張信用卡,以普卡於93年5 月起 分期預借現金90,000元、以白金卡自93年6 月起分期預借 現金120,000 元,並以白金卡繳納23,334元之保險費;復 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 ,自93年8 月起分期預借現金100,000 元、93年10月起分 期預借160,000 元、94年1 月起分期預借130,000 元;復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 信用卡 ,於94年間辦理代償205,000 元及電話預借現金38,000元 ;又使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 ) 信用卡,於94年10月間辦理借貸300,000 元;又使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 於93年間辦理代償慶豐銀行借款120,000 元及中國信託銀 行借款180,000 元,另於94年間辦理借款40,000元,此經 上開各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是聲請人自93年至94年間,預 借之現金及貸款已逾百萬元,聲請人對於其需要如此頻繁 且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 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 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 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 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 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 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於93年起 ,即陷於需動用銀行間之代償方式以償還債務之支付困境 ,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預借大筆現金,而未考 慮日後之償債能力,進而積欠龐大之債務等情狀,堪認聲 請人確有浪費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 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180 餘萬 元,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0.49%,債權人之利益未能適 度兼顧,復衡酌聲請人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仍有經常性過 度擴張信用之負債原因,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形,尚難認 予以免責為適當,而無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裁量免責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予以免責,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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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