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516號
KSDV,99,消債更,516,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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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楊耀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 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 第4 項末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目前 仍在協商程序中,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雖聲請人 表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在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中,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 證明文件,且其目前既在進行協商程序中,則協商結果如何 尚未可知,更遑論有至協商不成立之結果此為聲請更生之前 提要件,不在得補正事項範圍內,故本院亦無從命聲請人補 正協商不成立之結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 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於法既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待 協商結果不成立後,再另狀聲請),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另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部分,經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並不受更生程序所影響,況聲請人亦未釋 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是本院 並無停止有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 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併予述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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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