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洪佳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6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 ,致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在職或 工作證明、配偶97、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勞健保投保資料 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雄院99年消 債更字480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 文件,該函於99年10月15日經聲請人戶籍即住所地址之橫濱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合法收受送達,迄今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 其補充陳述事項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