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94號
KSDV,99,消債更,294,201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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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乃於99年2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 人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透過協商,且聲請人尚須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 個人資料(卷7 頁)、債權人清冊(卷8-10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11-12 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97至9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3-15 頁、 80-8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30頁、57-61 頁)、戶籍 謄本(卷38-39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40頁)、 聲請人及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卷46-47 頁、77-78 頁) 、薪資單(卷49-54 頁)、法院執行命令(卷62-76 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103-106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卷11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四、經查:聲請人任職於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依其97、98 年度稅後之收入分為330,277 元、383,257 元(卷14-15 頁 所得資料清單),換算月薪為27,523元、31,938元,而99年 1 至6 月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



約1,788 元(378+1376+34 ,卷49-54 頁薪資單),分別為 26,735元、37,763元、28,839元、28,146元、28,146元、 28,146元(參前薪資單),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9,629元,加 計聲請人該年(99)經強制執行扣薪3/4 後實際領取之年節 獎金14,811元(00000-00000 ,卷49頁薪資單及97頁扣款明 細)、端午獎金3,138 元(00000-0000,54頁薪資單及卷94 頁扣款明細),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約31,125元【( 14811+3138) ÷12+29629】,如加上聲請人自99年2 月起 每月另領有弱勢兒童補助6,000 元(卷55頁轉帳存摺影本) ,是每月固定收入為37,125元(31125+6000)。就聲請人主 張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574 巷15之1 號房屋,每月支 付房租7,000 元乙節(卷56-6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本 院囑託警員查訪聲請人確實居住於該處(卷118 頁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審酌該房屋面積共71.90 平方公尺 僅約21坪,且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於該址(卷38-39 頁戶籍 謄本),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之配偶潘玉菁97、98年均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卷80-82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是聲請人陳稱 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於法有據。以聲請人99 年 平均每月收入37,125元(含弱勢兒童補助6000元),扣除房 租7,000 元及其於99年10月5 日陳報(卷116 頁),包含扶 養二名子女及母親每人每月3,000 元及自己之必要支出費用 ,全部每月為19,686元(含膳食費12000 元、電費300 元、 醫療費350 元、交通費700 元、雜支1000元、教育費825 元 、勞健保1511元、扶養母親3000,卷11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後所餘10,439元(00000 -0000-00000 ),雖足以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291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仍不 能停止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約每月扣9,531 元 ,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 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 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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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