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252號
KSDV,99,消債抗,25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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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中華民國99
年9 月30日99年度事聲字第2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任職於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氯公司),年終獎金部分,並非伊固定之收入,須 視個人考績及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而定,加上景氣不佳,具有 極大之不確定性;志氯公司福利委員會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3,060 元部分,是每月自薪水中扣除繳交福利金購買禮物 使用;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億行貿易公司)之租賃 所得18,000元部分,為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43巷 14號房地(權利範圍1/ 2,下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伊 已於98年2 月20日將晉億行貿易公司持股50%轉讓至2.5 % ,如可分配股利,每年僅約5,296 元。則原審認除薪資所得 外,應再加計上開所得作為計算更生方案收入之基準,顯有 未當。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5 月由抗告人之兄許晉誠設定抵 押權予高雄市農會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150 萬元,目前 借款餘額為1, 297,338元。㈢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 ○段102 、1006、1071、1548、1559地號,及湖西鄉○○段 399 、1003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澎湖縣土地),設定共同 擔保抵押權1,080 萬元予晉億行貿易公司部分,係因伊長期 向許晉誠借款計200 萬元,及獨自支用出售共有地款項2,54 1,500 元,無力清償,才與許晉誠協議將澎湖縣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晉億行貿易公司,並約定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後再 清償。基此,原審就此部分均未予詳查即廢棄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 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所稱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自應由法 院斟酌上開立法目的、債務人資力狀況、所提更生方案還款 成數、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 為審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 號 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其任職於志氯公司,98年7 至同年12月 每月平均收入為56,775元等情,有抗告人之98年7 至12月薪 資單附卷可稽;又抗告人98年度之所得共有5 筆,即志氯公 司福利委員會之所得3, 060元,晉億行貿易公司之租賃所得 18,000元、股利所得146,320 元,及志氯公司薪資所得1,12 6,805 元、獎金所得9,619 元,合計為1,303,804 元,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年 終獎金具有極大之不確定性,將其計入平均月薪,顯有高估 抗告人每月收入云云。惟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除基本薪資外,尚包含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等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則原審認為應將抗告人之 年終獎金、福利委員會之所得等與薪資合併計算其每月平均 收入,並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晉億行貿易公司之98年度股利所得146,320 元部分,伊已於98年2 月20日將持股50%轉讓僅剩2.5% , 原審不應再全額列入更生方案之收入基準云云。然查,晉億 行貿易公司之股利所得,係以股東之持股多寡計算其股利數 額,而抗告人為晉億行貿易公司之股東,其股份固於98年2 月20日轉讓後僅剩2.5% ,惟抗告人98年度股利所得即係依 其持股2.5% 計算,故該金額仍屬抗告人之股利所得收入無 誤。是以,抗告人主張原審逕認該股利所得為抗告人之收入 ,顯有違誤等語,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將所有之澎湖縣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1, 080 萬元予晉億行貿易公司,是因伊無力清償對許晉誠之債 務,才與許晉誠協議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晉億行貿易公 司,該筆債務實尚未清償云云。查:抗告人所有澎湖縣7 筆 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晉億行貿易公司,其公告現值約計56 8,060 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陳稱係因伊無力清償對許晉誠 之3,270,750 元債務,始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晉億行貿 易公司,惟抗告人與晉億行貿易公司間係設定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卻高達1,080 萬元,與抗告人陳報之債務金 額實有相當差距,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欠款之證明文件,則 該筆擔保債務是否確實存在,顯非無疑。是以,原裁定就此 部分未予詳查即逕予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有商榷 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及尚有其 他所得收入,認抗告人以每月平均月薪56,775元為基準,定 每期償還108,000 元之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予以認可,核 有未洽。原審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為 妥適處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聲 明同意提高還款額度為每月42,500元,每期127,500 元等語 ,案經發回,宜一併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謝肅珍
法 官譚德周
法 官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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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