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7號
KSDV,99,建,17,2010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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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被 上訴人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 上訴人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被 上訴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被 上訴人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被 上訴人 環宇總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瑋
被 上訴人 炯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盛
被 上訴人 振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均於99年11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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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總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炯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