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劉焦惠珍
被上訴人 宋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之規定。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 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 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不依程 式,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任處理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 伊就購買房屋存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伊已就房屋裂縫瑕疵部分拍照,被上訴人亦有請其事務所 助理到現場拍照,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伊舉證,使伊未能受公 平金額之判決;更利用一審法官交接之際,接受蔣喬稜(系 爭案件被告)、陳家章(系爭案件追加被告)之託向伊誆稱 ,必須讓對造至現場觀看,但伊發覺被上訴人與對造已然勾 結,故拒絕讓渠等上樓,被上訴人根本未上樓察看瑕疵,卻 發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誆稱「經扶助律師日前實地勘查系爭 房屋現況及其受損情形後,僅牆面有輕微滲水現象及地板磁 磚應重新鋪設,修復費用預估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不實內容,使伊被剝奪申請扶助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於
系爭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應該補狀,卻故意不補狀,放縱陳家 章偽證;又伊聲請鑑定主要是鑑定恢復全新屋況所有瑕疵之 總價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修理輕微之漏水問題,否 則何需送鑑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伊有極大出入,應賠償其損 害,為此,提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原 審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依卷證資料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委任義務之 情事,業經調閱系爭案件全案卷宗查明,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為之陳述,尚難採信;另系爭案件,被上訴人 僅擔任5 個月之代理人,上訴人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迭經8 個月一審審理,及二審之判斷,方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而駁回其訴,故難認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聯;又查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尚未繳納5 千元之鑑 定費用,則上開鑑定費之繳納,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且上 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以自己名義 鑑定,惟遭系爭案件被告拒絕,上訴人仍欲聲請鑑定,法院 乃依法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機關估算鑑定 費用後,再經聲請之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鑑定程序均依法 辦理,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是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而導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 之主張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係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律師之責,應 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之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