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信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城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63,004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於扣除其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0,993元。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 以99年度補字第1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前開裁定業於99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為 憑,是原告至遲應於99年10月16日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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