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商毓庭
商雯淇
程品諭
兼上列三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程慧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商催祥
原告與被告商催祥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查原告程慧年訴請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404,000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404,000 元,而原告商毓庭、商雯淇、程品諭訴請被告
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彼等成年之日止,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商毓庭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9,5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500
元(即9,500 ×63=598,500);原告商雯淇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按月給付9,500 元,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950,000 元(即9,500 ×100=950,000 );原告程品諭請求
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26日止,按月給付9,500 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6,500 元(即9,500 ×127=1,206,500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59,000 元(即1,404,000+598,
500+950,000+1,206,500=4,159,000 ),應納第一審裁判費4,21
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後,尚應補繳29
,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