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恢復工作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99年度,106號
KSDV,99,審勞訴,106,201011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 99年度補字第53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8,125元,此裁定已於99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