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仲聲字,99年度,16號
KSDV,99,審仲聲,16,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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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東賢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二十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 已分別選定蔡建賢、邱雅文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 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 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 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 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 高雄縣政府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營運 合約所衍生之合約條款調整糾紛,此部分除涉及工程營運成 本及公共工程之專業外,尚涉及契約約定條款內容判斷範圍 之專業判斷。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 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蔡東賢律 師從事法律實務多年,具有公共工程之專長,其亦為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推薦之工程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人選之一,有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1月1 日99仲雄業字第990883號函附卷 可稽,故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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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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