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42號
KSDV,99,家訴,4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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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茗芬
被   告 李樹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6 月20日上午,在 高雄市前金區161 巷3 號原告之娘家,被告竟以兇狠、欲毆 打原告之態度強迫原告離婚,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書立離婚 協議書1 份並於其上簽名及代被告簽立被告之姓名(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被告並要求在場之原告妹妹陳孟嘉及兩造 之子李照中為見證人,陳孟嘉李照中為避免原告遭被告毆 打,被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於98年6 月23日,被 告又恐嚇原告稱:若不去辦離婚登記,就要毆打原告等語, 原告在遭被告強迫下,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與被告至高雄市 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完畢。是原告係遭被告 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8年6 月23日 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強迫原告簽離婚協議書,離婚係原告所提 出。伊忘記有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但伊沒有恐嚇 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49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上揭時、地,被告以 兇狠、欲毆打原告之態度強迫原告離婚,致原告心生恐懼, 而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於其上簽名及代被告簽立被 告之姓名,被告並要求在場之陳孟嘉李照中為見證人,陳 孟嘉及李照中為避免原告遭被告毆打,被迫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嗣於98年6 月23日,被告又恐嚇原告稱:若不去 辦離婚登記,就要毆打原告等語,原告在遭被告強迫下,持



系爭離婚協議書與被告至上揭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 情,被告則否認有上揭強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情事, 並為上揭辯解,惟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陳孟嘉李照中 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各1 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查 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0日高市鼓戶字第0990 004429號函文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照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過去原告娘家時,被告叫原告去買離婚協議書,被 告談到離婚內容及財產分配叫原告寫,離婚協議書上半部內 容都是原告寫的,寫完之後原告簽被告的名字,陳孟嘉的名 字是她自己簽名,伊的部分是伊自己簽名蓋章。被告叫原告 簽離婚協議書時,雖然沒有拿凶器,但是態度很兇,一付要 打人的樣子,原告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證 人李照中係兩造之子且已成年,其應無袒護兩造任何一方之 必要,是證人李照中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李照中 上揭證述內容,被告確有對原告以兇狠及欲毆打原告之態度 強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以兇 狠、欲毆打原告之態度強迫原告離婚等情相符,且如兩造係 兩願離婚,衡情被告應會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依原 告之陳述及證人李照中上揭證述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 告之簽名竟係由原告書寫,是應可佐證原告係遭被告以上揭 方式脅迫下書寫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代被告簽立其姓名等情應 屬實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時係兩願為之或其未恐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 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其有遭被告以上揭 方式強迫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應可採 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於98年6 月20日上午係遭被告以兇狠、欲毆 打原告之態度之強迫方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98年6 月23日原告又遭被告恐嚇而辦理離婚登記,而依被告所為上 揭強迫、恐嚇手段,客觀上自係對原告為不法危害之舉動並 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庭期時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5頁),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依據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於98年6 月 23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因原告撤銷離婚之意 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惟兩造現戶籍登記業已離婚,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6 月23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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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