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705號
KSDV,99,家聲,70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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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賈燕
非訟代理人 呂依璇
相 對 人 林財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司法文 書,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除此以外 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則無聲請法院認可之問題,法院亦無 權限加以認可。是以,倘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成立民事調解, 並作成民事調解書,由於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 事仲裁判斷,依法自不得聲請法院認可。若當事人向法院聲 請認可,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10年3 月16 日(2010)順民初字第89號民事調解兩造離婚,且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福 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10)順民初字第89號民事調解書、 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2010)順證民字第191 號證明書、海 基會民國99年11月17日(99)南核字第118597號證明等各1 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者,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 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3 月16日,成立之(2010)順民初 字第89號民事調解書,惟因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 民事仲裁判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予以認可。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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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