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世佳、蔣浩祥
上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30
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第1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2 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龔鎰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龔鎰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就被繼 承人龔鎰心遺產部分,前已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8 日以94 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葉張基律師為被繼承人龔鎰 心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94年10月3 日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葉張基律師已經本院 選任為被繼承人龔鎰心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從而,本件被繼 承人龔鎰心之遺產,既前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 關事宜,自無庸於本件再行選任」為由,惟查: ㈠觀諸鈞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95239 號轉知陳述意見函所附葉 張基律師之陳報暨聲請參與分配狀及鈞院94年度財管68字第 38691 號函所示,足可認葉張基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業已 終結且經鈞院准予備查。
㈡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葉張基律師仍為被繼承人龔鎰心之 遺產管理人,實因未向地政機關為塗銷及更正,而此狀態不 明,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行使實極為不利,故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事屬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被繼 承人龔鎰心之長男龔清華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 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 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夏字第95239 號強制執行陳報暨聲請參與分配狀、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家金94財管68字第38691 號函等影本 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原 遺產管理人葉張基律師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並經抗告 人陳報業已塗銷遺產管理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件,經核 無誤,堪信屬實,足認本件被繼承人龔鎰心目前確無遺產管 理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行使實極為不利,自有為被繼承人 龔鎰心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本 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 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 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 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施秉 慧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 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 為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龔鎰心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 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 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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