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56號
KSDV,99,婚,65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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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56號
原   告 楊德耀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方周英 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 月 2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 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89年12月29日來台與原 告同居生活。惟被告來台後,對原告漠不關心,一心想工作 賺錢而置原告於不顧,且被告竟以須照顧其與前夫所生之子 為由,於90年5 月6 日自行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再返台與 原告同居。而原告自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至98年7 月止,每 半年1 次至中國大陸探視被告,每次並給付被告約人民幣30 ,000元之生活費,原告並多次要求被告應返台與其同居,惟 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而置之不理。是兩造未同居生活已 9 年餘,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7 頁),則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 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89年12月29日入 境台灣,嗣於90年5 月6 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 又證人楊春金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父親。被告婚後有來台 灣與原告同居,但住了約2 、3 個月,被告說她不習慣台灣 的生活,就自行回大陸了,回去後就沒再回來台灣。原告每 半年會回去大陸1 次,原告每次回去都會給被告人民幣30,0 00元的生活費,但97年後原告發現被告在大陸買房子卻沒有 作為兩造共有,之後原告給錢就沒有那麼多了。其實被告根 本沒有要照顧原告的意思,被告只是當原告是提款機而已, 就算原告過去大陸,被告也不會想照顧他等語(本院卷第37 至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 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9年12月29日來台與原告同居 ,惟被告因上揭原因於90年5 月6 日自行返回中國大陸後, 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雖多次至中國大陸探視被告 並給付生活費,惟被告仍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均應堪 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 被告固曾於89年12月29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0年5 月6 日即因故返回中國大陸,是兩造同居時間僅4 月餘,期 間不長,尚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兩造自被告 返回中國大陸時起迄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9 年餘,期 間甚長,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且原告多次至中 國大陸探視被告並給付生活費,惟被告仍藉故拒絕返台與原 告同居生活,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 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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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