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17號
KSDV,99,婚,61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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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永堯
被   告 布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布亞娟(女,西元1968年8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9 月2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 證處結婚,婚後被告雖經聲請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灣, 嗣詎於98年1 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 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 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申請案件查詢列印 程式各1 份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妹陳慧鈴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我知道兩造結婚 的事情,我見過被告,被告嫁來台灣在工廠工作,我一年多 快要兩年沒有看到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 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 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 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 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 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 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 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 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 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雖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嗣詎於98年1 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已1 年有餘,致 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 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 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 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 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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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