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99年度,5號
KSDV,99,國簡上,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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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佩玲
被 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張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承購坐落高雄 縣大社鄉○○○段16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根據 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面積為1,757 ㎡ ,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於承購前要求原所有權人於94年4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測(按指複丈)、鑑界確認無誤, 上訴人因此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 元購買系爭 土地,總價7, 203,700元,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復於94年 9 月29日申請複丈、鑑界,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然被上 訴人於98年9 月間通知上訴人地籍圖重測登記完成,並更換 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除地號變更為 林邊段104 地號外,其面積亦變更為1,681.45㎡,明顯短少 75.55 ㎡,致上訴人受有309,755 元之損害。依土地法所為 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內容自須正確 真實,系爭土地成交迄今並無災害致地形變遷,上訴人指界 位置亦從未改變,系爭土地卻短少75.55 ㎡,顯見被上訴人 重測有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755 元。㈡請求複丈另定界址補足原 有面積。原審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就原審駁回損害賠償部份提起上訴(請求複丈另 定界址補足原有面積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除援用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重測時因鄰地同段107 地號土 地界址向系爭土地移動,致面積短少,顯見被上訴人重測有 誤,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 號解釋,土地法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原審未慮及憲法第15條保護人民財產權意旨,顯有違誤 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755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測量方法有分圖解區與數值區,所謂數值區 是指已經重測,每個界址點都有座標,系爭土地於94年間屬 圖解區,是以日據時代留下來之原圖,謄繪後再去實地丈量 ,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鑑界,伊謄繪後依原圖之圖型坵塊去 實地放樣界址,並未重新計算面積,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 此部分指界會影響面積增減,系爭土地之重測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施測,上訴人委託其父親江明樹到場指界,江明樹 對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系爭調 查表)之I、E 點有作確認,並在該表上簽名蓋章,由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該表施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不應由伊負責,況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 號函,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94年4 月11日及94年9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聲請 系爭土地之鑑界,並有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 、11頁)。
(二)上訴人於94年4 月13日以7,203,700 元承購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當時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 1,757 ㎡,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12頁)。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上訴人委託 父親江明樹到場指界,並於系爭調查表上簽名蓋章,並有 系爭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四)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縮減為1,681.45㎡,並有土地所 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 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 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 地登記規則第101 條亦規定:「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 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 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施測單位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 場指界,上訴人委任其父江明樹到場指界,測量人員依其 指界製作系爭調查表,江明樹於系爭調查表上簽名,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42頁),又土地重測前後,或因地籍圖年久破損,或 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 度之提高等原因,致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均為不可避免 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非可歸 責於測量人員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期滿後,依前揭規定,根據重測結果清冊,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難認其登記內容有何錯 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測後面積減少之 損害,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4年4 月及9 月間 曾申請複丈部分,於上訴中已不再主張,業經上訴人於99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陳明(見本院卷第34頁),況該2 次複丈係依地籍圖把界址實地定出來,並未計算面積,面 積仍依原登記者為準,故亦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9,755 元,洵非有據。從而,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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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