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賴嘉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全子瑞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7 月16日由 陳良沛變更為全子瑞,此有國防部99年7 月15日國人管理字 第0990010450號令在卷可憑,是全子瑞於99年9 月2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9 月起原就讀於長榮大學一年級,嗣於94年間 報名參加9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聯合招生( 下稱94年度軍校聯招)。原告於報考前曾依94年度軍校聯 招之學科考試簡章(下稱學科考試簡章)規定,於94年1 月24日至指定檢查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下稱新營 醫院)實施體檢,結果於體格檢查表所列檢查項目第12項 (心臟)及第14項(心電圖)註記有異常情形。原告乃於 同年3 月22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 複檢,診斷結果為「間歇性心室早期興奮,目前臨床上無 任何症狀」。該複檢結果經記載於上述體格檢查表第40項 「總評與建議」欄,且第41項「臨時記載」欄另記載「早 期收縮,輕度二尖瓣脫垂併極輕度逆流,疑WPW 症候群( 按即沃夫帕金森懷特症候群)」,然新營醫院仍核判為合 格體位,並經軍事院校聯合招生委員會(下稱軍校聯招委 員會)體檢組辦理複審合格。嗣後被告學校負責審核應試 學生之校務人員,以原告在體檢、口試、智力測驗、學科 成績等項目符合錄取標準而予以錄取,乃進入被告學校就 讀。原告申請進入被告學校就讀時,依規定必須繳交體檢 資料以供被告查驗,而上述體格檢查表既已記載原告疑患 WPW 症候群,被告應即以原告不符申請錄取之資格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且於查驗後亦應積極安排原告轉介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詳細檢查,以確認是否符合入學標準,然被告並 未積極進行確認,處置顯有過失。而原告入學後於每年例 行體檢均為合格,直至就讀大學三年級期間,於96年11月 5 日進行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心 電圖診斷患有WPW 症候群,嗣於97年1 月18日亦經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以心電圖診斷其患有 WPW 症候群。此外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年5 月28日、同年 6 月18日亦均診斷原告患有WPW 症候群(至於心臟超音波 檢查結果心肌功能則為正常)。原告早經診斷為WPW 症候 群,被告卻不及時處置,遲至同年7 月9 日始以陸官校教 字第097002883 號令作成原告退學處分,使原告無法趕上 96學年度下學期即97年寒假期間之轉學時程,延至半學年 後之97年9 月間始轉至義守大學就讀三年級,被告亦顯有 疏失。又原告於97年6 月17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檢查時,診 斷結果仍為「心臟節律不整,疑似WPW 症候群」,醫師並 囑言:「患者因心臟節律不整於本院追蹤,目前臨床尚無 任何症狀」,核與上述入學前至奇美醫院檢查結果並無不 同。原告於入學時之體檢資料已記載其心電圖有異常現象 ,如認被告嗣後以原告心電圖異常所為退學處分並無違法 ,則先前入學時負責審核應試學生錄取資格之公務員即顯 有疏失;如先前依奇美醫院檢查結果所為錄取之處分為適 法,則嗣後未依奇美醫院所為相同結果之體檢報告為據認 定原告體位合格,反而作成退學處分,承辦公務員即顯有 疏失。
(二)原告自93年9 月起就讀長榮大學一年級,嗣於94年間信賴 被告之錄取處分,乃放棄原先學籍至被告學校就讀,本已 順利就讀至三年級,預定98年6 月間即可取得大學學位, 詎遭被告退學,徒然耗費3 年之勞力、時間、費用,人格 精神亦遭重大創害,且須重新準備轉學考試。原告雖於97 年9 月轉至義守大學就讀三年級,然因軍校修習學分難被 轉學學校承認,欠缺學分過多,補修不足學分,須延至10 0 年6 月始得畢業。若非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之過失,原 告於97年6 月間即可取得長榮大學之學士學位,前後相差 3 年時間。茲參酌相關就業薪資資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計算,則3 年薪資可達900,000 元,扣 除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所領取之535,117 元,則原告所失薪 資利益合計為364,883 元。另原告年紀尚輕,經歷此退學 處分,不僅名譽受損,心理健康亦遭受重大創害,爰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883 元,及自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參加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學生是否錄取,決定權責係 屬國防部層級之軍校聯招委員會而非被告,被告僅就軍校 聯招委員會所錄取之學生,負責後續之教育工作,並無積 極確認學生體檢是否合格之權利,是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 關。況原告參加聯招時之體檢結果僅為疑似WPW 症候群而 非確診為WPW 症候群,未達不合格之程度,且進行體檢之 專業醫院亦判斷為合格,是錄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二)關於軍校學生所要求之體格標準,係依照國軍軍事院校入 學暨在學學生體格檢查實施計畫(下稱體檢實施計畫)辦 理,除於入學時要求應試學生須符合一定之體格標準外, 經錄取之學生於就學期間亦須定期實施體檢,以瞭解是否 仍符合繼續就讀之體格標準,此點已於學科考試簡章上充 分明白告知應試學生。亦即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之學生,就 讀期間仍須保持合格體位始得以畢業。學生於就讀期間所 發生體格情形之變化,非可歸責於錄取機關或被告學校。 而被告於原告入學後,並非每年進行體檢,而係於原告就 讀大學三年級上學期期間實施,此符合體檢實施計畫之規 定,並未遲延。
(三)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就學期間體檢初檢時 ,經診斷確定有WPW 症候群,為慎重起見,復於96年11月 5 日、97年1 月18日分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 檢查,均診斷確定患有WPW 症候群,此際原告之體位已由 入學時之疑似WPW 症候群變化為確定罹患WPW 症候群,已 構成退學之原因。然原告及其父母一再陳情希望能繼續就 讀,被告學校亦慎重其事,開會向彼等詳細說明原委,彼 等原已表示可以接受,並要求校方協助輔導轉學事宜,被 告亦盡力協助查詢轉學應考事宜,並安排教師輔導加強轉 學考試科目之實力。然彼等又另向立法委員陳情希望繼續 就讀,經過多次協調,彼等已可接受退學處分,因原告所 參加義守大學轉學考試須於97年7 月間提出退學證明,被 告乃於97年7 月9 日為退學處分,以配合原告轉學時程之 需要,並非被告拖延。況原告是退學而非開除,原先學籍 均有獲得承認,並不影響學籍之完整性。被告既係依法核 定原告之退學處分,且已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 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使原告免於 賠償其已受領之公費,又全力協助輔導原告參加轉學考試
,原告並已順利轉學至義守大學,實無任何過失侵害其就 學權益及名譽可言,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錄取通知信函、被告學校97 年7 月9 日陸官校教字第097002883 號令、體格檢查表以及 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一)原告於93年9 月起原就讀於長榮大學一年級,嗣於94年間 報名參加94年度軍校聯招並獲錄取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二)原告於94年1 月24日至新營醫院實施體檢,結果於體格檢 查表檢查項目第12項(心臟)及第14項(心電圖)記載有 異常情形。原告復於同年3 月22日至奇美醫院複檢,診斷 結果為「間歇性心室早期興奮,目前臨床上無任何症狀」 (體格檢查表第40項「總評與建議」欄),且第41項「臨 時記載」欄另記載「早期收縮,輕度二尖瓣脫垂併極輕度 逆流,疑WPW 症候群」。
(三)原告於96年11月5 日、97年1 月18日分別經國軍高雄總醫 院、三軍總醫院以心電圖診斷患有WPW 症候群,此外國軍 高雄總醫院於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8日亦均診斷原告 患有WPW 症候群(至於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心肌功能則為 正常)。
(四)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以陸官校教字第097002883 號令作成 原告退學處分,並溯及於97年7 月7 日生效。(五)原告於97年9 月間轉至義守大學就讀三年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 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論 述綦詳。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為錄取原告 就讀之權責機關?錄取原告入學是否適法?被告於原告在 學期間實施體檢有無拖延?被告所為退學處分有無不法或 拖延?茲析述如下。
(二)就錄取入學部分而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 7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3 條第1 項規定:「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以入學考
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分發等方式辦 理。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需要辦 理聯合招生。」而觀諸卷附學科考試簡章,94年度軍校聯 招入學之作業流程,分別為體格檢查、通信報名、資格審 查、學科測驗、錄取登記、入學報到等(載於第1 頁前之 招募訊息摘要)。而依肆、「報名」之第五點前段規定: 「凡參加報名考生經體檢醫院檢查合格,復經軍校聯招委 員會體檢組複審鑑定為不合格者,不予核發准考證,由軍 校聯招委員會另以書面通知考生。」(第13頁)依玖、「 錄取登記分發」之第一點、第四點分別規定:「考生錄取 採統一登記方式辦理。」「考生可依成績及符合各校院體 位標準,參照登記通知單所載科別自由選擇,登記適切校 院科系軍費生或自費生。」(第18頁)另依拾肆、「一般 規定」第一點規定:「軍校聯招委員會依考生體檢結果、 學科成績、智力測驗及口試成績等有關資料,實施綜合鑑 定,凡有任何一項未達合格標準或學科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者,均不予錄取。」(第20頁)由此可見,考生於歷經體 格檢查與各種考試測驗之流程後,最後結果有無達到合格 標準、是否予以錄取,係由軍校聯招委員會所決定,並非 被告學校所決定。另參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委員會98年10月8 日國陸督法字第0980001348號函亦 謂:「……聯招考生入學之體檢複審權,係由聯招會體檢 組負責,該組係由國防部軍醫局醫保處人員所編成,陸軍 官校對考生入學體位並無核判核責……」等語,是尚難認 定被告學校乃錄取原告就讀之權責機關。原告雖陳稱:軍 校聯招委員會本身僅屬無獨立預算及印信之內部單位等語 ,然縱使如此,亦不能遽以認定是否錄取原告一事是由被 告所決定。至於94年度軍校聯招之申請入學簡章參、「體 檢、日期及方式(採自費)」之第五點雖規定:「考生應 妥為保存體檢表正本一份,於入學報到時繳交錄取院校查 驗,以利學生體格資料建檔使用。」(第5 頁)然依該規 定係於入學報到時始繳交體格表查驗,其目的在於被告學 校對學生體格資料建檔使用,俾供被告於學生就讀期間之 體位倘若發生變更時,主動予以追蹤審查,此觀諸體檢實 施計畫肆、一、(二)之規定甚明(第1 頁),非謂被告 於入學時有權另行複檢而推翻軍校聯招委員之錄取決定。 另觀諸錄取報到通知信函固然係以被告學校招生委員會之 名義發出,然此僅單純屬入學報到之通知,要難認係錄取 之處分。是原告執前開事項提出質疑,均非可採。況原告 於參加聯招時之體檢結果僅為疑似WPW 症候群,並未確診
為WPW 症候群,亦即依體檢當時之狀況,原告之體位尚未 達到不合格之程度,則進行體檢之新營醫院及複審之體檢 組均認體格檢查結果合格,並未違反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 ,倘若因而貿然拒絕原告入學,反而有侵犯其就學權益之 虞。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三)就被告於原告就學期間實施體檢部分,觀諸卷附體檢實施 計畫肆、「實施做法」之規定(第1 頁以下),軍校學生 之體檢分為「入學體檢」及「在學期間體檢」兩部分。入 學體檢係指考生於報考前至指定醫院體檢進行體位初判, 且嗣後各院校應依入學新生招生體檢資料建立學生個人體 格分類檢查表2 份,學生於就學期間因病或其他原因造成 體位變更者,應主動登錄追蹤審查。在學期間體檢,則係 為確實掌握在學學生之身體狀況,而依就學種類之不同, 訂有不同之實施期程,其中各軍事院校四年制正期生(即 原告所屬類別)係於第3 學年上學期實施在學期間體檢。 是被告於原告就讀三年級上學期之96年11月間實施例行體 檢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患有WPW 症候群,其體位可 能發生變化,復於97年1 月18日再經三軍總醫院確診為WP W 症候群,被告之處置並無怠惰拖延之處。況原告於就學 期間如認自己身體狀況產生變化,亦可隨時向校方反應或 前往醫院檢查,非必等待被告實施體檢不可。是原告主張 被告實施體檢有所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採。(四)就被告所為退學處分部分,按大學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 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者, 應予退學,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6 款定 有明文。蓋個人之體格本即可能隨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 ,而依軍校學生之特性,其除於入學時必須符合一定之體 格標準外,於就讀期間仍須保持合格體位始得以畢業,此 規定應屬合理,且已於學科考試簡章拾肆、「一般規定」 第二點明白告知應試學生(第20頁)。而原告於96年11月 5 日例行體檢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患有WPW 症候群 ,且於97年1 月18日經三軍總醫院亦為相同診斷,堪認原 告之體位已從入學時之「疑似WPW 症候群」變化為確定患 有WPW 症候群,已達學科考試簡章附件「軍事學校正期班 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第38項「心律不整」及第40項「心 臟瓣膜」不合格之程度。從而,被告作成原告退學之處分 ,要無不法之處。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6 月17日在奇美醫 院檢查結果仍舊為「心臟節律不整,疑似WPW 症候群」, 與入學體檢時並無不同等語。然依上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 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6 款規定可知,學生在學期間體格是
否產生變化,應以國軍醫院之證明判定為準,是原告主張 實有誤會。至於被告於原告確診為WPW 症候群後之處置過 程,被告辯稱:原告及其父母一再陳情希望能繼續就讀, 經過多次協調始獲彼等接受,並協助輔導原告轉學事宜等 情,業經其提出教務處重要工作回報單附卷可參,另參以 原告經三軍總醫院確診後,猶於97年5 、6 月間數度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確認,益見被告所辯應可憑採。則被 告於97年7 月間作成退學處分,應無拖延之處。(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