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71號
KSDV,99,司財管,17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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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間之借款債權,前經本院以 88年度執字第330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前開債權業由原 債權人讓與聲請人,並經公告通知債務人,惟查被繼承人乙 ○○○業於民國94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2315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03 地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5 之4 號),爰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0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8年5 月1 日雄院高 94繼新字第2315號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1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 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葛;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 報以:「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 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 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本處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等語,有99年11月3 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90018281 號函在卷可查;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 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 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 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 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 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 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 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部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 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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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