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孔美華
相 對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9年度刑全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撤銷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25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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