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332號
KSDV,99,司聲,133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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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羅鼎四
相 對 人 蔣明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已訴訟終結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11月2 日送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45 號提存書、98年10月29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478號 通知、96年度裁全字第619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嗣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 號、98年度司聲字第 1478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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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