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康瓊月
相 對 人 羅國益
相 對 人 王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70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67,000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 事件業因本案訴訟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發 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18號民事裁 定、97年度存字第4654號提存書、99年1 月11日雄院高97司 執全治字第411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8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3 月15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 第191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