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丙 ○ ○
丁 ○ ○
曾 裔 賢
林 美 雲
林 秀 英
楊黃阿近
被 告 己 ○ ○
戊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枓,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丁○○、曾裔賢、林美雲、林秀英、楊黃阿近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原審更㈠審所呈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內附證六即為魏秀梅之契約書正本,原判決理由四㈣第四行,竟稱:「被告自承契約書已經收回銷毀了,自屬無從核對其契約書以查明真相」,顯與卷附契約書正本自相矛盾,且原審之前審並無判決書理由四㈣所載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證人筆錄存在,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乙○○、甲○○及丙○○雖就何時取回曾交回售屋服務中心之契約印章有「一個鐘頭後」、「數天後」之不同陳述,然觀其證詞,係就其何人於何時取回契約、印章之陳述,並非稱渠等三人何時取回,原審未就此詳查,即認定上訴人等所謂被告己○○、戊○○等騙回契約及印章三日後交還,難認真實,顯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以楊黃阿近未遭偽造、變造之契約書對照上訴人等之契約書曾遭偽造、變造,已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變造上訴人等之契約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又原判決理由四㈢所載證人林春智及張幼華之「全部修改完畢」及「一定要更改完才跟客戶簽約」等證言,與楊黃阿近之契約書及魏秀梅之契約書不符,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第九頁之第五、六行,就墨色之不同遽為認定係因「客戶詢問或接聽電話而中止後續為作業所採之筆未必與原先相同」,顯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分割」改為「登記」攸關雙方當事人權益甚鉅,被告等熟稔房地產各項交易,完全漏蓋買受人李治能之印章,原判決此部分(原判決第
九頁第四行)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證人黃(洪之誤)妹雀、郭良松、連莊秀金、曾智平、陳權耀、邱竹英、鄒城烘、宋秋華及李錦籣、方英美、魏秀梅等人均證稱:渠等係向被告等購買單獨所有權之土地房屋,且係得分割之土地,而非共照登記之土地,如屬登記合建之透天厝即不會購買等語,證人賴(邱之誤)竹英、張瑞美亦均證稱:訂約之初,被告等未告訴渠等是分割或登記云云,足證被告等故意隱匿其「合照」之事實,致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犯詐欺之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證人洪妹雀證稱:簽約後曾廷容(己○○之配偶)曾藉到其家中收錢機會,向其騙取合約書並藉機更改「分割」為「登記」等語,與原審核對部分契約書修改之筆跡為曾廷容之筆跡相符,原判決未採納此證據,或傳訊曾廷容究明真相,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㈨原審法官蕭權閔、陳吉雄,均曾參與本件上訴審及更一審,且均予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再度參與原審判決,未加迴避,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戊○○出資成立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己○○之名義為負責人,實際上由戊○○負責經營,八十三年間,己○○、戊○○在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九、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十二、一七六之五及一七六之十一號等土地上,構建而推出「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銷售計劃,被告等在推出預售房屋銷售規劃時,即已明知「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之土地權利,係以集合房屋方式申請建築執照,買受人將來取得之土地係應有部分,並非分割而各有獨立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欺騙上訴人等,而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上註明土地「實際基地地號標示以合併、分割後之基地地號標示為準」、「實際地號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定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為準」,且於銷售廣告圖上只列出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而故意不明列應有部分比例,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等所出售之房屋為分割土地而有獨自權利之透天房屋,乃分別訂購並交付價金。嗣前開房屋完工後,因客戶僅能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辦理分割登記,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等為脫免責任,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欲辦理交屋為由,向上訴人等謊稱因作業需要,要求上訴人等將買賣合約書及簽約所用之印章交予被告,三日後即交還上訴人等,而取得上訴人等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並加以塗改。嗣上訴人等購買之房屋辦理交屋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發覺前開土地未辦理分割,上訴人等僅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經上訴人等查看合約書後,始發現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中記載之「分割」等字,已為被告等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擅以修正液塗抹後,偽造為「登記」二字(被告疏未修改上訴人楊黃阿近之土地合約書),並加蓋上訴人印章,以脫免其應辦理土地分割之責任,及掩飾先前之詐欺犯行,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自訴意旨中關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法官曾參與原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原審法官蕭權閔、陳吉雄縱曾參與本件上訴審及更一審之審判,但均無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情事,且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自不生迴避問題,上訴
意旨㈨此部分指摘自有誤會。又原審更㈠卷內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證六即魏秀梅之契約書正本,此部分指摘尚乏依據。另原判決理由四㈣中關於「(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之記載,其「前審」二字應係贅語筆誤,此項筆誤不影響事實之判斷,僅生更正問題,自不足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至㈥、㈧部分之指摘,查均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其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㈦部分,係關於被告等是否成立詐欺罪之指摘,與被告等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客觀上並無關連。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渠等就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自訴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查上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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