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禾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
年度審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經本 院裁定補正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 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重 訴字第225 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447,257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4,855 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618元( 64,855×1/3=2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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