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892號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非訟代理人 張順榮
相 對 人 王德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 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6 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5,961 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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