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5729號
KSDV,99,司票,5729,2010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34,845 元,到期日為 民國99年11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13,841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