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經原審判決之羅麗雲、駱堯明、姚漢生、黃彩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由羅麗雲以聯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向林高素鈴(同時代表張漢榮、林育冬、林正雄、林正義等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向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二百九十五巷六弄十九號一樓房屋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百五十萬元向周駱煌購買坐落台北市○○街二百八十四號等之房屋土地,並分別以駱堯明、姚漢生、甲○○等人之名義辦理過戶。嗣上訴人等五人未經宏普公司、林高素鈴、周駱煌、張漢榮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張漢華)、林育冬、林正雄同意,由上訴人在不詳時地,偽造上開人之印章,及由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某處與其住處,分別重新製作三份與宏普公司、林高素鈴、周駱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買受人分別改為駱堯明、姚漢生及上訴人,買賣價金及日期則分別改為六千一百七十萬元(未書寫日期)、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千一百萬元(未書寫日期),再偽造宏普公司、林高素鈴、張漢榮、林育冬、林正雄、林正義、周駱煌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三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甲○○、黃彩庭及羅麗雲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下稱台北九信)雙園分社申請貸款,使該分社陷於錯誤,高估不動產價值而貸放共計八千二百萬元之貸款,遠高於原來之買賣價金,足以生損害於林高素鈴、張漢榮、林育冬、林正義、周駱煌、宏普公司及台北九信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均陳稱,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代書陳志偉在台北市○○○路○段二七四號四樓所製作,因上訴人所購置之前揭房地價格遠較市價為低,陳志偉乃教上訴人以高估不動產價值辦理貸款,並聲請傳喚陳志偉,以調查偽造契約書之動機及過程(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八頁、第五十頁)。此就偽造之契約書究係何人所製作、代書陳志偉是否應負共犯刑責及上訴人犯罪動機之認定等,均至有關係,客觀上亦屬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基礎,且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竟以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某處及其住處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證已明確,而認無傳喚陳志偉之必要云云,非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亦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黃彩庭及羅麗雲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六月二日、九月六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北九信雙園分社申請貸款,使台北九信高估不動產價值而貸放款項;惟未明確認定上訴人、黃彩庭及羅麗雲各自辦理而分別貸得之金額為何,已嫌未洽。且理由中既論述「縱然台北九信雙園分社曾經審查房屋地價始決定貸放金額,亦是基於其職權行使之結果」(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即係認台北九信核准前揭貸款之前,已依職責就上訴人等提供擔保之房屋土地進行價格審查,始據以決定核貸之金額;乃復又說明「再衡之常情,台北九信雙園分社亦不可能貸放超過房屋買賣價金之借款予被告等」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二行),其理由前後不相適合,自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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