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5627號
KSDV,99,司票,5627,201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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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日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9年3 月30日,其到期日 分別為民國99年2 月28日、民國99年3 月9 日、民國99年3 月27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 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 99年3 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 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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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99年3月30日 │328,125元 │99年2月28日 │99年3月30日 │No0000000 │




├──┼──────┼─────┼──────┼──────┼─────┤
│002 │99年3月30日 │328,125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30日 │No0000000 │
├──┼──────┼─────┼──────┼──────┼─────┤
│003 │99年3月30日 │328,125元 │99年3月27日 │99年3月30日 │No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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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