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丙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乙○○○三人,與辛克文、劉春蓮(已離婚之同居人)均係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同事。丙○○與劉春蓮因業績問題,時生爭執。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召開直銷展示會,會後,丙○○遭人毆打,懷疑係辛克文與劉春蓮唆使,乃萌報復之意,教唆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偕知情之乙○○○前往同縣中壢市○○路「好望角理容院」門口,由甲○○向鍾享萬教唆稱:「砍斷辛克文、劉春蓮手腳,代價為新台幣七十萬元,事成該款由丙○○支付」等語,鍾享萬聞言未應。甲○○、乙○○○復提議搭載鍾享萬前往指認辛克文、劉春蓮之住處,但鍾享萬不願加害,並於同晚二十三時許,將上情告知辛克文、劉春蓮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論斷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對於證人鍾享萬之陳述及辛克文、劉春蓮所提之錄音帶暨其譯文,具有如何之瑕疵致不足採憑;甲○○向鍾享萬所提及「把人故掉」、「人改天再說」之語,亦有疑竇,仍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已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誤情形。至錄音帶之內容「時有中斷」情形,本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如經勘驗,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而據為不同之判決,上訴意旨未置一詞予以說明,僅憑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審未勘驗錄音帶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丙○○倘未教唆甲○○「做掉」辛克文、劉春蓮,何須拿錢擺平兄弟?何須找辛克文和解?有無不可告人之事?又何以會感到事態嚴重?而甲○○、乙○○○若非別有所圖,其於載送鍾享萬前往飯店時,何須繞經辛克文之住處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漫事指摘,此項懸揣臆測之詞,尤不能執為斷
罪之資料致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