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載為魏金釵)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集蕭秀記(以蕭妙園名義參加)、王蕭月娥、顏淑雲(以張淑娟名義參加)及張麗君(委由其母張邱速處理)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縣社頭鄉明德素食店開標,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外加),連同會首計四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會首之外又冒名以「程錦雲」名義參與互助會二會,預為日後冒標之用,其後果即利用會員對其信賴及會員間互不相識或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冒「程錦雲」名義,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及四千五百元,偽造「程錦雲」名義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誤植為程棉雲),持以冒標得逞,足生損害於程錦雲其人及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使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次之會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冒蕭妙園名義(蕭妙園係會員蕭秀記之代號),偽造其署押於標單上,持以行使,分別以利息三千元及五千元冒標得逞,使不知情之王蕭月娥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次之互助會會款,足生損害於蕭秀記及其他活會會員。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邀集王蕭月娥、顏淑雲、陳惠真、劉幼莉(會單載為張月里)、劉秀卿、蕭羽旋、林沂及林淑如參加以其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在前址開標,會款亦為一萬元,共計四十三會之互助會,上訴人復以同前揭方式冒用「陳錦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致使王蕭月娥等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有「陳錦雲」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會款,上訴人並於其後不詳之日期,以「陳錦雲」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標單上,持以行使冒標得逞,足生損害於「陳錦雲」其人及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使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互助會款。上訴人又承同一概括犯意,復於不詳之日期,偽造張月里名義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連續四次冒用張月里名義標得前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交付各該次會款,致生損害於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劉幼莉,迄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停標,王蕭月娥等會員互相聯繫後,始查悉前情,並提出扣案上訴人偽造之「程棉雲」、「錦雲」標單各一紙及「妙園」之標單二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否認有冒標陳錦雲、張月里會款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會後不詳之日期,以陳錦雲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標
單上,持以冒標會款得逞;復於不詳之日期,偽造張月里名義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而連續四次持以標會,冒用張月里名義得標,使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等情。惟對於上訴人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及所謂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即詐取會款之被害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有未合。㈡、起訴意旨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邀集之互助會部分,僅指上訴人於其所邀集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會之每會一萬元互助會,假冒陳錦雲之名義入會,使王蕭月娥等人陷於錯誤,以為真有陳錦雲其人加入該互助會,而按期交付會款,轉分配該組互助會得標之會員等情,對於上訴人偽造陳錦雲之署押進而偽造標單,持以冒標詐取會款部分,起訴書則未敘及。原判決對於該未經起訴之偽造陳錦雲署押進而偽造標單,持以冒標會款部分,併予論處,但未敘明併予審判處罰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冒「程錦雲」名義,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及四千五百元,偽造「程錦雲」名義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誤植為程棉雲),持以冒標會款得逞一節,是否指上訴人二次均係偽造「程棉雲」之署押,進而偽造標單,冒標程錦雲名義之會款?若然,與扣案一張書為「程棉雲 2800 」,另一張書為「錦雲4500」之標單,即不盡相符,且與原判決事實欄另謂上訴人將互助會停標,經王蕭月娥等會員互相聯繫後,查悉被冒標情形,並提出經扣案上訴人偽造之「程棉雲」、「錦雲」標單各一紙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