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711號
TPSM,91,台上,2711,200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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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一三二一八),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吳珈慧(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後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組,均以台北市○○街五十五巷十二號三樓之一為開標地點,採內標制。其中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四會,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滿會,於每月十日開標,端午節、中秋節、聖誕節、春節各加標一次,底標為二千八百元,開標後可電匯入上訴人中華銀行總行營業部0一五0|0000000或00一|一0|000六九一|四號帳戶。另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滿會,於每月一日開標,底標為四千元,開標後可電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吳珈慧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上訴人、吳珈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標時,就前揭二萬元互助會部分,推由上訴人在空白紙張上偽造黃正學之署押,並填寫會息五千八百元,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後,並持以行使詐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正學及其他互助會員黃惠貞歐鎂鈴許千金劉素娥等,並使各活會會員亦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會款,計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活會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計十七會)。惟因上訴人之弟邱創丕當日欲標會而未標得後,向上訴人表明需款,上訴人即向邱創丕佯稱已徵得黃正學同意換標,並將所收會款交與邱創丕。迨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開標並加標中秋節是次會時,黃正學因不知上情,乃以其名義投標,經黃惠貞歐鎂鈴制止後,上訴人告以已與邱創丕名義換標,黃正學始改以邱創丕名義投標,並以一萬元標得會款,但迄未取得得標款項。㈡、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開三萬元互助會開標時,上訴人、吳珈慧復偽造黃秀英之署押,並填寫會息八千四百元,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後,並持以行使詐標而得標,惟不知情之黃秀英仍繳交每月三萬元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及其他互助會員,並使其餘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會款,計五十四萬元(活會會款二萬一千六百元,計二十五會)。迄八十四年十二月,會員謝興詢及黃秀英是否有收到得標互助會款時,黃秀英始知遭冒標。而上開兩個互助會,上訴人、吳珈慧於八十四年九月開標後,即宣告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起訴意旨指上訴人與吳珈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同年九月冒標



會員黃秀英、邱創丕之會款,並向各會員偽稱係黃秀英、邱創丕得標,使會員信以為真而交付會款等情,對於偽造黃正學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部分,並未起訴。惟原審對於已起訴之冒標邱創丕會款部分,究竟是否成罪,未加論述審判,卻對於未經起訴之偽造黃正學標單冒標會款部分,併予審判論科,又未敘明何以對該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論罪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原判決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偽造黃正學、黃秀英之標單,冒標會款,分別使各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會款,計詐得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活會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計十七會)及五十四萬元(活會會款二萬一千六百元,計二十五會)等情。對於詐欺罪之被害人(即活會會員)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論上訴人以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黃正學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詐取每一活會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計十七會,共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所認定詐得總金額之計算,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黃秀英之標單,冒標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不知情之黃秀英仍繳交每月三萬元之活會會款,共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五十四萬元,是否認定該次冒標,黃秀英亦係詐欺之被害人?若然,上訴人如何向其施詐,使其陷於錯誤?原判決未加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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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