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708號
TPSM,91,台上,2708,200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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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其高雄縣橋頭鄉○○路李厝巷二號住處,以乙○○之名義為會首,共同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即甲、乙、丙三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甲○○經營鯖魚批發生意欠缺資金,乙○○亦被友人倒帳,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由乙○○連續在標單上偽造未到場會員之署押及投標金額,而偽造其標單參予競標;旋即向活會會員詐稱已由某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江信成等多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甲○○乙○○,計冒標甲會、乙會各五會(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宣告止會,共計詐取會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信成王進忠王許玉女、王怡心、潘秀菊王淑閔、陳麗珠、凌林說華、李龍海等人分別指證綦詳,並有互助會簿及互助會名單三份附卷可資佐證。而乙○○於偵審中亦迭承有偽造標單冒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即甲、乙二會)各五會會款之事實,並於原審提出其冒標會款金額之清單一紙為憑,核與告訴人等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證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甲○○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伊對於乙○○冒標會款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而乙○○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述。然查告訴人江信成等人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證甲○○確曾參與主持互助會標會及收取會款等情綦詳;而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係因生意失敗及被友人倒帳,始起意冒標會款等語。惟乙○○本身並未經營任何生意,而甲○○則經營鯖魚批發生意,其生意資金由乙○○提供,業據甲○○陳明在卷;足見本件冒標之會款,係供甲○○生意週轉及乙○○貼補被倒帳會款之用無疑。則甲○○既參與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又將冒標所得會款供其生意週轉之用,顯難謂其對本件冒標會款之事毫不知情,堪認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甲○○之指證非虛,應可採信;甲○○空言否認以及乙○○附合之詞,均非可信。又告訴人潘秀菊以其本人及其妹潘秀蘭之名義,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即甲會)各一會,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該會名單附卷可憑。則乙○○所供伊冒用潘秀菊之名義冒標甲會二會,應係指上開二會而言。又乙○○於檢察官初訊時雖一度供稱伊共冒標甲會六會、乙會八會及丙會一會云云,然其所供甚為籠統,且其嗣即更正為僅冒標甲會五會及乙會五會,並具體指明其所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會款金額,自應以其更正後較具體之供述為準。再乙○○所提出冒標會款計算清單,雖記載其冒標會款金額共一百二十一萬元,惟其係併將會首及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均列入



計算,自非正確,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甲、乙二會之金額,及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會款利息(採內標制)、活會會員人數計算結果,上訴人等冒標而詐得之會款共計為八十五萬元,因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上訴人等推由乙○○在空白紙上偽載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投標金額而參與競標,依習慣為表示該會員參與標會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等各次冒標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其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罪名相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其二人對本件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乙○○參與犯罪情節較甲○○為重暨其等詐欺所得之金額(八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前開偽造之標單,據乙○○供稱均已撕毀丟棄而不存在,故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中加以記載,亦未審酌其係因被倒會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等情,而予以宣告緩刑,自有未合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冒標會款之事,均係乙○○一人所為,與伊無關,原判決將其論以共犯,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對於乙○○冒標詐取會款之事,不僅知情且參與共犯,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而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等前述罪刑,除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外,並將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中加以記載(見原判決第五面理由第四段),亦無所指未加以審酌或漏未記載理由之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亦無所謂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專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且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為指摘,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係因其生意失敗及乙○○被友人倒帳,為求暫渡困境,一時失慮所造成;且事後已由乙○○與告訴人江信成等多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又上訴人等二人係夫妻,並育有十一歲之幼兒,若其二人均入獄執行,其幼兒將乏人照料,尚非適宜。本院審酌甲○○尚屬初犯,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較乙○○為輕,其受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爾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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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