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707號
TPSM,91,台上,2707,200205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四六巷四號住處前,因飲酒過量致精神耗弱,認其離家之妻曾在該處出現,遂以火點燃塑膠袋,並放置在停放於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VWW|四五九號輕型機車(范大所有)座墊上,致該機車座墊因而燒燬;適住戶高啟川發現上前質問,始未釀成更大災害。惟該機車座墊下即為油箱,且又停放於他人住家前面,故已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范大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高啟川黃增鳳黃昭元及證人林金珠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燒燬座墊之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按該機車座墊雖僅被燒燬一部分,但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已達於不堪使用而必須更換之情形。又上訴人放火燒燬該機車座墊,其座墊下方即油箱,且該機車又停放於住家前面,如火勢燃及油箱,顯有造成火災之危險,足認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無訛。再上訴人於案發前曾飲酒過量,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人,此業據警員黃增鳳黃昭元二人在發回前原審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放火,所辯:伊係請徵信社跟蹤伊妻而至案發現場,伊並未燒車,亦未見機車著火云云,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證人林金珠於發回前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晚七時許曾見該機車座墊上有一個破洞,但不是火燒的云云,然此與其嗣後在原審調查時所述暨實情均有不符,亦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永祥以證明伊曾委任該證人查訪其妻行蹤,及伊並未放火燒機車座墊等情,然查該證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放火行為,自無傳訊之必要等情,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永祥,以證明伊並未放火燃燒機車座墊,原審未予傳訊,自有不當。又證人黃增鳳於發回前原審證稱:伊到現場時,觸摸機車座墊是冷的,且並未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任何物品。而證人林金珠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晚七時許,看到范大為之機車座墊上已有一個破洞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之證詞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永祥,但原判決以該證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無前揭放火行為,因認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情形。又證人黃增鳳於發回前原審審理時僅證稱:伊到現場後,機車之火已熄滅等語,並未陳稱伊觸摸機車座墊是冷的云云,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發回前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意旨謂黃增鳳證稱伊觸摸機車座墊是冷的,原判決未予審酌云云,核與卷內筆錄資料內容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證人林金珠在發回前原審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晚七時許,看到上述機車座墊上有一個破洞,但不是火燒的云云。然其嗣於原審調查時則又改稱上述機車之座墊係遭燒燬等語。原判決以該證人在發回前原審所述與其嗣後在原審所述不一,且與實情不符,因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上訴意旨謂原審對該項證詞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