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第一順位),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10月20日起至民 國112 年10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申請分割,以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封枝榮、吳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 年3 月11日向案外人美商甲○銀行借用1,650,000 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7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款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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