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三賢影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展堂
代 理 人 張
被 告 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吳德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吳德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三賢影視有限公司與美國Avalon Hill Game Company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訂之授權契約內容,就本件之著作物「毀滅悍將」(DEFIANCE)之中文語言版本未有更清楚之約定,但從契約之序文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約定之文義,並參酌卷附Avalon公司之負責人Jackson Y. Dott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信函之內容以觀,該授權契約書所謂「中文語言」(Chinese Language),其真意絕非指遊戲(Game)之中文版,原判決未細究該授權契約書當事人真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㈡、Avalon公司負責人Jackson Y. Dott 之信函,係在證明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絕非僅係表示其個人之看法,雖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非不可視為書證,而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Avalon公司雖遭併購,但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縱該公司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負責人所出具之信函,亦非可逕認為不足採信。原判決以該信函為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人看法,該公司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而不予採信,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狀已主張,所謂中文語言版本,絕非指遊戲本身(內容)之中文化,而是指操作手冊、包裝、廣告之應使用中文語言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未置一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霖係被告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黃鐘賢自電腦網路下載試玩版(demo版),並編製之「終極玩家」遊戲光碟內之「毀滅悍將」電腦遊戲軟體,係上訴人經美國馬
利蘭州巴爾的摩市四五一七號Avalon Hill Game Company(以下簡稱Avalon公司)同意授予獨家代理權,享有重製、發行、銷售該電腦遊戲軟體產品之專有權利。八十六年年底某日,黃鐘賢交付含有「毀滅悍將」電腦程式之「終極玩家」遊戲光碟予吳德霖,由吳德霖經營之怡碩公司重製含「毀滅悍將」遊戲軟體之「超級玩家」光碟,加以販賣,因認吳德霖涉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美國Avalon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根據本合約所有條款規定,Avalon公司特此授與三賢公司獨家代理權暨執照,以製作Avalon創作之電玩遊戲,唯該項權利僅限於『中文版本』,除中文外,三賢公司無權以其他語文製作或銷售該電玩遊戲。」第十三條約定:「訂約雙方明白,本約授與之執照僅限於『中文版』,三賢影視有限公司得獨家代理全台中文版電玩遊戲,代理區域外之中文版銷售權利則為非獨家代理性質。」等情以觀,上訴人就「毀滅悍將」電玩遊戲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應僅限於「中文版」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而不及於其他語文或版本之權利。而被告吳德霖所製作之終極玩家遊戲光碟,係由黃鐘賢交付,內容均為展示版(試玩版)之遊戲軟體,此屬得在網路上免費下載使用之軟體。該網路也註明:Here is where we give away freedemonstration versions of our software ,而非一般所稱盜拷自正式版本之大補帖。且該遊戲光碟全部均為「英文版本」,與上訴人獲得授權之「中文版本」不同。按諸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著作權人自得依約定區分為多種權利授權,如就語言之不同,分開授權(中文版與非中文版),亦可就區域之不同(台灣地區與台灣以外地區)、授權內容或層次(試玩版或正式版)予以不同授權。上訴人與Avalon公司之授權係僅限於中文版。吳德霖所受託發行之英文展示版(即俗稱試玩版),自不在上訴人獲授權之範圍內。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Jackson Y. Dott 具名之函件,謂上訴人取得台灣之中文化的獨家生產製造發行權,中文化定義包括包裝、使用手冊及廣告云云。但信函為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表示其個人看法,而該Jackson Y. Dott 雖曾為Avalon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已遭併購而不存在,且該公司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信函內容亦難遽信,故該信函尚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所獲得Avalon公司有關「毀滅悍將」電腦軟體之授權,僅限於「中文版」,未及於英文版或其他版本,尚非吳德霖經營之怡碩公司所重製含「毀滅悍將」遊戲軟體「超級玩家」光碟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德霖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判決以依上訴人與Avalon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已明確記載該公司授與上訴人有關該公司創作之電玩遊戲獨家代理權,僅限於「中文版本」,上訴人無權以其他語言製作或銷售該電玩遊戲等情。其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原判決據此而認定Avalon公司授權與上訴人之範圍,於法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所謂「中文版本」係指關於該遊戲之包裝、廣告、促銷題
材及遊戲內外盒包裝之操作使用說明手冊以中文文字解說而銷售發行,非謂連遊戲本身也是中文云云,但僅空泛之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在訴訟上已失其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有間。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如成立,應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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