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685號
TPSM,91,台上,2685,20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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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即古易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一八五六一、一九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宣告扣案之膠帶壹團、手銬鑰匙壹支、童軍繩壹條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扣案之膠帶壹團,手銬鑰匙壹支、童軍繩壹條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電擊棒、手銬是我買的,童子軍繩及膠布(帶)是小胖即被告林均融(已判刑確定)買的,頭套是我的,有綽號阿南(即乙○○)、小胖(林均融)、阿正(即甲○○)與另二人我不認識,因當初我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請阿南、阿正前往押翁某(翁秋明),那不詳姓名之二人係由阿南、阿正叫的,當時是由上開五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三0巷十一號翁秋明住處附近)將翁秋明押走,而我在離案發地大略一百公尺處民族路那裡等他們,他們五人是開了一部T5|692號的黃色計程車,我們是凌晨三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案發地等被害人,當時是由我開2G|3256號自小客車,他們則是開T5|692號黃色計程車,在案發地點等,叫我開2G|3256的自小客車前往民族路等他們,在當天凌晨三時五十分,他們五個人將被害人押走後,就開黃色計程車到民族路找我,阿南押翁某來時已將翁某頭部矇住,腳也用繩子綁住,再由小胖用手銬反扣雙手,接著阿南、阿正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就開2G|3256自小客車走,我與小胖開黃色計程車,而是由我開車的,將被害人放在後座,小胖在後面押著他,後來我們就往西濱公路新竹方向開,之後我們就一直在竹北、觀音繞到了早上七、八點時,在西濱公路上(觀音)小胖就把他帶到後車廂,我沒有打電話,是小胖打的,他是在車上及路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打的,就是開車載被害人之期間打的,我聽到小胖說叫被害人家屬要準備錢,否則就不放被害人回去……我並有聽到小胖用電擊棒電他,之後我就一直開車,直到當天早上十時,在觀音鄉○○路與敬業街口,與李三郎所駕駛之LK|6125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後被害人從我車廂跳出來,小胖有發現後車蓋打開要將它蓋好試著要去押住他,但是被害人邊走邊喊救命」;



乙○○、甲○○於警訊中供述:於右揭時地由丙○○出面約定每人二萬元(四人共八萬元)之代價,由其等出面與林均融、「小龍」、「阿堯」等人,持上開膠帶一捲、頭套一個、手銬一付、電擊棒一支、童軍繩一條等物,貼上被害人翁秋明雙眼、嘴巴,並戴上頭套、手銬後,將被害人翁秋明帶進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再由甲○○駕駛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載同林均融,並交由丙○○林均融二人處理等語。並參酌被害人翁秋明及證人劉金鳳、翁孝慈指證之情節,暨共犯林均融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供稱:「當時連同我共六人,我只認識丙○○,乙○○、甲○○二人當天亦有到場,……,於是我及丙○○大概在凌晨二點多在中壢交流道會合,而甲○○及乙○○等人是開T5|692黃色計程車前來,後來丙○○就開車載我們到被害人住處前,並查看被害人機車,丙○○並告訴我們被害人大概三點多會出門,被害人出門時要我跟甲○○及乙○○等人講,並要他們將被害人押上黃色計程車,說完丙○○就先到二、三百公尺外的巷口等,接著三點五十分左右被害人出來後,我就跟乙○○及甲○○說,結果他們四人將被害人拉住並將被害人推進計程車,接著有三個人上計程車連同被害人、我及甲○○,且是由王(敏圓)開車,我坐在後座被害人旁邊,後來車子開到巷口與郭(建興)碰面,王下車後開白色自小客車,而郭就上黃色計程車之駕駛座……而他們四人在押被害人上計程車期間有以膠帶綑住被害人口、眼,……並以手銬拷住被害人,另被害人押給丙○○之後,就由郭開車,……車子往大園方向開大概經過了五十分鐘後,車子停下來,……,要我跟家屬說『你跟家屬說要他們準備錢,否則被害人就回不去了』,那我就跟被害人家屬講了那些話,就把電話掛掉,接著我們上車車子又繼續開,車子一直在大園地區繞,後來我們又把車子停下來,下車叫我把被害人帶到後車箱去,後來就把被害人關在後車箱,後來又有陸續撥了三、四通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後來直到當天二十九日早上十點多左右,他(即丙○○)跟他人發生車禍,結果郭下車與人理論,並且叫我押住後車箱不要讓被害人跑出來,但後來被害人踢開後車箱,於是我就跑掉了」「第一通是說要被害人家屬準備二百五十萬元電話就掛掉,第二通再打去問有沒有聽清楚,第三通教家屬與被害人翁某對話,第四通是問家屬錢準備好沒,家屬說沒那麼錢,電話就掛掉,第五通向家屬說有多少拿多少,之後就掛電話沒再打」「我有逼問被害人電話號碼……,我是用被害人的電話打的,我打電話時丙○○是把車子停在路旁,我走出車子約離五十至一百公尺」「我有做起訴書所述之事實,郭叫我打電話要錢的,要二百五十萬元,我只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準備錢並等電話,就將電話掛掉了,我打了二、三次電話,都是郭叫我打電話的」「丙○○有打字條丟進我的舍房,丟的人叫我的名字並告訴我說是丙○○給你的,要我看完把字條撕掉,他要我把罪扛起來」,證人李三郎於警訊中證以:「我看到翁秋明發生車禍後由後行李箱跳出車外邊喊救命邊逃離現場,而另一人(即林均融)也逃離,逃離方向不一樣,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丙○○就追翁某,約一陣子才由草漯派出所警察將郭某隨後載回派出所,約經幾分鐘中壢分局警察就趕到」、「(問:警方查扣之電擊棒一支、童軍繩一條、膠布一團、手銬鑰匙一支是從那裡起獲?)是在T5|692號營小客車內查獲」,證人即與丙○○同在被害人公司之同事周廣益於原審調查時證謂:「(問:丙○○離職後是否曾經提出要對翁秋明不利?)他如果被翁秋明罵,或工作不如意,就說要跟他綁或叫人揍他」,證人即被害人翁秋明負責之益陽公司會計林珍君、育明冷凍食品商行(下稱育明商行)會計劉桂花



分別證稱:「益陽公司並無積欠丙○○薪水、獎金或其他費用,薪水均如期發放」、「丙○○轉過來育明商行約三個月,六月份薪水三萬五千五百元、七月份薪水二萬九千四百元、四月份工作獎金二千二百元、五月份二千二百元及六月份六千元,因丙○○向公司借支又虧空公款,故公司將上開款項扣下來,我這邊沒有丙○○之業績獎金」各等語。復有被害人翁秋明自行鬆綁受傷及其所穿衣褲照片、T5|692號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現場照片及其後行李箱照片各一份、被害人翁秋明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證人劉金鳳錄得林均融電話對話錄音帶三卷之譯文三份、被害人翁秋明遭擄後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丙○○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內傳送予林均融之字條一份附卷足考,及上開錄音帶三捲、電擊棒一支、童軍繩一條、膠帶一團、手銬鑰匙一支扣案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原係翁秋明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因翁秋明積欠伊十餘萬元之工作及業績獎金未給付,且避不處理,為教訓翁秋明,始委由林均融、乙○○、甲○○、「小龍」及「阿堯」出面將翁秋明押上車,純粹只想嚇嚇他,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於林均融打電話給劉金鳳勒索二百五十萬元一事,伊並不知情,事後才知道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游毓宏所為有利於丙○○之證言,意在迴護,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乙○○、甲○○二人於犯行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害人翁秋明於警訊、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多次到庭陳述明確,且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多次與丙○○同庭應訊,第一審法院法官甚且有當庭問丙○○「對(到庭之)被害人(亦係證人)所證有何意見?」丙○○答以「沒有,請庭上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知道我做的太過份了。」其當庭之對質及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將被害人翁秋明歷次筆錄提示丙○○並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論之機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於原審再請求與被害人翁秋明對質及行使詰問權,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然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認定「乙○○、甲○○三人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一同於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至二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乙○○、甲○○二人於其等上開犯行經警發覺前,即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主動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陳述上開犯罪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被告(上訴人)乙○○、甲○○二人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六至十行)。足見原判決已就乙○○、甲○○二人自首加以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其據上論斷欄未記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條文,顯係漏載,顧此違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乙○○、甲○○二人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乙○○部分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審酌其二人犯行已嚴重損及被害人翁秋明之身體權益及社會之安全及秩序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行、第



十三、十四行),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又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所指原判決未明確說明自首如何減輕?減輕至何種程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又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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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