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684號
TPSM,91,台上,2684,20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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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即
  選 任辯護 人 賴 浩 敏律師
         林 峻 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四、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宣告偽造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據上「徐貴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其附表㈠編號⒈四認定「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偽造會員湯育弘之標單,以利息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標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之會員,每人交付七千九百五十元,共詐得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等情,似認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假冒會員湯育弘名義詐標會款。但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證人宋奕潔證稱:『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她(被告)冒湯育弘名義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當時我親自去標一千九百元,被告說湯育弘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資為認定被告有假冒湯育弘名義詐標會款之證據,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究竟被告係於何時冒標湯育弘名義之會?關係被告詐取活會會款之數額,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於其附表㈠編號⒉一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偽造非會員邱連喜名義,出資二千零五十元之標單,再向其他活會會員十三人佯稱邱連喜得標,詐收會款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似認被告假冒非會員邱連喜名義以利息二千零五十元詐標會款;但於理由內論述「另證人即被害人邱徐桃妹證稱:伊以其夫邱連喜名義共參加被告所招之互助會有四會,均是活會,每會均繳會款十幾萬元,而且不知道被人以二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取」(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三行),如該證人所供無訛,則邱連喜顯係其妻以其名義參加之會員,冒標之利息亦非僅二千零五十元。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非相符。究竟邱連喜是否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以及被告係以多少利息冒標此會?各向何人詐取若干金額之會款?凡此關乎被告詐取會款金額之認定,亦有詳細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查慎斷,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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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