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671號
TPSM,91,台上,2671,200205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已指明:上訴人辯稱伊係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鋼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嗣將公司股份轉讓予陳首名後,伊仍續任公司總經理,伊係基於公司財務調度需要簽發支票,向外舉債,乃屬管理公司事務必要之行為。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釩鋼公司章程第十條復明定,該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則上訴人是否擔任總經理?有無權限代表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債權憑證,即待究明。嗣原審傳訊證人林慶興陳仁熙,其二人一致證稱:上訴人係釩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再參酌釩鋼公司上述公司章程之記載,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至為明確,則上訴人將公司股份轉讓予陳首名之時,公司既未解除上訴人原任之總經理職務,復未變更公司章程,將上訴人撤換,或另行聘任總經理,再遍查全卷,亦無釩鋼公司新任負責人通知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證據,自應認上訴人仍係該公司總經理,伊發現公司印鑑遺失後,基於公司總經理身分,為公司刻印章,向銀行申報印章遺失更換約定書、聲明書,並基於財務調度而簽發支票,自屬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釩鋼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設立登記時,以上訴人之弟陳政界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年七月廿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並以之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設立甲存帳戶,申領支票,支票發票印鑑除釩鋼公司、陳政界印章外,再加甲○○印章,惟支票及上開支票發票印章均由甲○○保管使用」,足認上訴人保管公司印章、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顯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上訴人與釩鋼公司間原存在之委任契約,復不因公司股權變更而生影響,上訴人變更支票發票印鑑章、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自屬依法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將釩鋼公司股權轉讓予陳首名後,上訴人已非釩鋼公司負責人,依法自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發公司支票,縱如上訴人所辯總經理身份並未更易,然負責人既已變更為陳首名,依法即應以該變更後負責人名義對外簽發支票為法律行為」,誠不知所謂「依法」,究係依何法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慶興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股權轉讓後,即未在釩



鋼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林慶興僅係釩鋼公司客戶之一,其證稱未與上訴人做生意,並不能證明其他客戶未與上訴人繼續往來,原判決採納林慶興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釩鋼公司會計莊麗雅、證人陳仁熙已分別證稱:「我是八十二年四月份離職」、「我有聽他們談起公司轉讓之事,約在年底,但我離職之前,老闆都是甲○○」、「八十二年三月底曾看過賴游桂玉拿錢來釩鋼公司,當時甲○○夫婦都在」(莊麗雅部分)、「我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在公司上班,老闆是甲○○,只有在八十年九、十月間見過陳首名一、二次,是講轉讓的事」(陳仁熙部分),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月、四月曾向告訴人賴游桂玉借錢,有上訴人提出之補充陳述狀可按,足認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上訴人仍在釩鋼公司經營業務,並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原判決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支票,皆未蓋用陳首名之印章,此種只蓋公司章未蓋負責人印章之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一條規定,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為無效之支票,既然無效,自無偽造問題,原判決遽爾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先後供認: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釩鋼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陳首名,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首名,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或債權憑證,或係伊自行簽發,或係命莊麗雅填寫,再蓋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聲請變更之發票印鑑章,持交賴游桂玉,向其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等語、告訴人賴游桂玉之指訴、證人莊麗雅林慶興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臺灣省建設廳函送之釩鋼公司核准登記函、變更登記申請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件影本、陳首名以釩鋼公司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月徵字第0九000三五四四六號、第0九一0000一四0號函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分行、5、中四民字第九十一號函暨所檢附之遺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印鑑驗付證明書等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證人林慶興證稱:「陳首名向被告(即上訴人)頂下公司時有開支票給被告,但支票後來退票,經營權又回歸被告了,這是我曾經聽到他們談話中談到」及陳仁熙證稱:「我在七十八年到八十一年三月在該公司服務,服務期間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但被告將公司讓渡給別人後,我已離職,不知道被告有擔任何種職務」,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應查明上訴人將其在釩鋼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轉讓予陳首名後是否仍續任該公司總經理乙節,原審業已傳訊證人林慶興加以查證,並於理由內列舉事證,說明上訴人辯稱伊將公司股權轉讓予陳首名後,仍續任公司總經理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七頁第六行),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已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證言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綜



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證言全部均不足採。原判決以證人林慶興於上訴審證稱:「甲○○將公司股份讓與陳首名後,甲○○應該沒有繼續參與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因我原先係與甲○○經營的釩鋼公司有生意往來多年,在潭子鄉,後來陳首名告訴我釩鋼公司由其接手,之後我與陳首名接洽生意,就到台中市○○路的地方」,與其在原審供稱:「被告(即上訴人)生產包藥機,我與被告有三、四年生意來往,到他將工廠賣給陳首名,我又改交紙給陳首名陳首名又做了一年多,我手上還有陳首名的七、八十萬元之支票,他交給陳首名後就沒有在公司服務,公司原來在潭子,陳首名接手後有遷址,以前說陳首名有開支票給被告頂下公司,支票退票後,公司回歸被告經營,那是我自己想的,我並不知道此事,只是猜想。」「陳首名承受公司後,亦沒有由被告與我交易之情形」,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將其在釩鋼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陳首名後,即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並據之說明林慶興在更一審證稱:「陳首名向被告頂下公司時有開支票給被告,但支票後來退票,經營權就又回歸被告了,這是我曾經聽到他們談話中談到」,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屬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又證人莊雅麗證稱:「我是八十二年四月份離職」、「我有聽他們談起公司轉讓之事,約在年底,但我離職之前,老闆都是甲○○」、「八十二年三月底曾看過賴游桂玉拿錢來釩鋼公司,當時甲○○夫婦都在」,僅意指上訴人將釩鋼公司股權轉讓予陳首名之後,仍在原公司所在地向賴游桂玉調度資金,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釩鋼公司股權轉讓予陳首名之後,仍得以公司名義處理事務、簽發支票。而證人陳仁熙在第一審雖證稱:「我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在公司上班,老闆是甲○○,只有在八十年九、十月間見過陳首名一、二次,是講轉讓的事」(見訴緝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惟在原審就其在釩鋼公司工作期間,又供稱:「(問:你有在他公司『指釩鋼公司』服務?)有,七十八年到八十一年三月」(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則由陳仁熙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之釩鋼公司股權轉讓予陳首名後,仍得以公司名義處理事務、簽發支票。則莊麗雅陳仁熙上開證言,對上訴人未必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為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之商號、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而同法條第二、三項,則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則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已非釩鋼公司負責人,並無以釩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權源,則其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支票,並蓋用其本人與釩鋼公司及陳政界之印鑑章於各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該行為自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要件該當。而綜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所示支票之票面記載,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並無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自未違法。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至於原判決就其認定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後,依法即應以該變更後之負責人名義對外簽發支票為法律行



為,究係依憑何項法律規定所得之結論,於理由內雖未詳細說明,惟本件除去該部分未盡翔實之理由說明,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則此項理由說明之瑕疵,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法。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徒憑對法律之誤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復持己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精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