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湘嫻
被 告 丙○○
甲○○
乙○○
現改名為廖駿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湘嫻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諭知「其他自訴部分不受理」,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丙○○、甲○○、乙○○盜刻及盜蓋尚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晉公司)股東潘經緯、上訴人,退股股東廖火旺、廖源吉、廖源隆、王露、周龍江七人印章,偽造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偽造變更董事股東名單,又被告等並擅自變更股權,將廖火旺、廖源隆原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均變更登記予丙○○,將廖源吉原出資一百萬元,變更登記予丙○○,將王露、周龍江各出資一百萬元,均變更登記予甲○○,將潘經緯原出資四百萬元中變更登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查上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自訴效力及於上開全部事實,原判決未予實體判決,僅諭知「其他自訴部分不受理」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係依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自訴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月九日對被告甲○○、乙○○追加自訴,原判決謂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對上開被告追加自訴,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謂「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通常在文件上簽名與蓋章應同時為之」,以此認定上訴人與捷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為發票人之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到期日之本票及授權書、授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蓋章係同時為之,其判斷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㈣、原判決謂應有經上訴人同意在上開文件蓋章(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九行),未說明上訴人究在何時、何地、如何同意蓋章?動機何在?平時該印章置於何處?均未說明),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丙○○有認識往來,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而認定上訴人為丙○○利誘而取得上訴人同意在前開所述文件蓋章(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但上訴人與丙○○認識往來,年輕識淺,與上訴人為丙○○利誘,二者並無關連,其所舉判決要旨與本案內容不同,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未備之違法。㈥原判決謂「依證人潘經緯、周龍江二人證
言,均不能直接確實證明丙○○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前開文件上蓋用偽刻之上訴人印章之印文」等語,捨棄直接證據資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原判決誤認法院訊問被告非調查證據、被告供詞,非證據資料,其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與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有違,適用法則不當。㈧原判決未依職權就卷內證據詳予調查,亦未說明捨棄卷內證據不採之理由,遽為無罪之判斷,亦有違法。㈨原判決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行為,未予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丙○○、甲○○、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又認上訴人之其他自訴(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第一審就該部分逕為實體判決,於法尚有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他自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受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原審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之事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經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