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727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鄭潘香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
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
92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
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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