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726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洪坤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兩萬元整,簽
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 年4
月22日起至94年4 月22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
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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