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與張協淨(香蕉樂園KTV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黃文通、廖憶菁等人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一號香蕉樂園KTV第五號包廂內喝酒、唱歌,該店股東黃培修(綽號和尚)亦偕同包括黃炫熙(綽號黑狗)等數名姓名不詳之男性朋友至該處飲酒,黃培修於酒醉後在大廳櫃檯前丟東西、踢沙發桌鬧事,經店內服務人員通知負責人張協淨後,張協淨至櫃檯查看,黃培修見張協淨到場後即告以(台語)「大仔,你是什麼小」,張協淨答以(台語)「是又怎麼樣了」等語,適黃文通跟隨在張協淨之後出外查看,聽見黃培修所說的話,心生不滿,即先行出手毆打黃培修臉部,與黃培修同行之數名姓名不詳之男性朋友及陳文堂(該店總經理)見狀,即共同圍毆黃文通,張協淨在旁勸架無效,嗣經黃文通女友廖憶菁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到場後見黃文通被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圍毆,亦前往勸架,惟反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打,上訴人即跑進廚房內左手拿水果刀一支、右手持刻花刀一支(均未扣案)後再跑回大廳,見黃文通被黃培修等人打倒在地,即於櫃檯前對黃培修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說(台語)「不要再打了」、「幹你娘,你們認識我,我朋友(黃文通)來這邊喝酒,你們還打他」等語,黃培修見狀,即持鋁棒一支與其他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往上訴人方向走去,並對上訴人說(台語)「幹你娘,你拿刀,要給你死」等語,隨後黃培修並持該鋁棒往上訴人方向走去,加以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面臨此生命、身體不法之侵害,為防衛生命、身體安全,而持刀予以抵擋,雙手持刀揮砍黃培修,致黃培修因此受有左顳枕部頭皮銳器切創一處五‧五〤○‧三〤○‧四公分,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一處五〤○‧一〤○‧一公分,左頸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三‧五〤○‧一〤○‧一公分,左臀部外側銳器創刺創一處七〤一‧三〤一公分,左側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七〤○‧一〤○‧一公分,左前臂背側銳器淺割傷一處四〤○‧一〤○‧一公分等多處傷害,上訴人因其手持之二支刀器鋒利,已足以抵擋黃培修續行攻擊侵害之行為,竟猶萌殺人犯意,逾越其防衛必要程度,持該尖銳之水果刀,猛力刺向黃培修胸部之部位,致其左胸部銳器創一處,創口一‧九〤○‧七公分、刺穿胸壁、左上肺葉(創口二‧二公分)、心包膜、左心房、止於心室中隔,深度約八‧八公分,黃培修左胸部因受有銳器刺創而不支倒地,於送醫途中,即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不治死亡;上訴人見黃培修倒地後,即將水果刀一支交給黃文通(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另攜帶刻花刀一支逃離現場,嗣後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迄未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遭被害人黃培修持鋁棒毆打,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雙手持刀揮砍黃培修,造成黃培修左顳枕部頭皮銳器切創、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左頸部銳器淺割傷、左臀部外側銳器創刺創、左側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及左前臂背側銳器淺割傷等多處傷害等情。但其理由欄所引證人之證供,其中吳全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僅稱:「甲○○當時看到黃文通被打就跑進廚房拿兩把刀出來,……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而黃培修手中拿一支空心鐵管準備要打人,黃文通從地上爬起來後拉住黃培修的衣服,……甲○○看到就跳過來……,並用右手中之刻花刀刺中黃培修胸部」;黃偉欽亦證稱:伊看到甲○○跑進廚房那邊再出來時,手中拿著一支長的水果刀,而黃培修在大廳中央手上拿著一支長的鐵棍,甲○○手上拿著水果刀過去對黃培修胸部刺下去等語;張協淨證稱:伊看見甲○○左手持長式水果刀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後來黃培修手上拿一支棍子走向甲○○那邊,這時甲○○手上拿著刀對黃培修說你要幹什麼,而黃培修繼續向前,而甲○○手中的刀子往前比過去後,黃培修即身體往前靠在甲○○之身體云云;另傅麗珠證稱:黃培修有七、八名朋友用手打黃文通,沒多久甲○○出來大聲說「你們不認識我嗎,還把我的朋友打成這樣」,後來黃培修手中拿著一支鋁棒對著甲○○過去,甲○○說「真的要這樣嗎」,黃培修回以「你是什麼小」(台語),再來甲○○以不明兇器往前刺了黃培修一刀又抽回來云云。依上開證人等之所述,其等對於上訴人係遭黃培修持鋁棒毆打,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而予以還擊,致造成黃培修上開之傷勢,並未涉一語,原判決逕依黃培修所受傷勢,遽認定均係上訴人為抵擋黃培修之攻擊而出於正當防衛行為所造成,自嫌速斷。又證人吳全盛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為上開之證述,嗣於原審則稱:「當時被告看到黃文通被打,跑進廚房拿刀出來,當時雙方已經被張協淨拉開,隔開之後,黃文通從地上起來要拉黃培修的衣服,黃培修有拿鐵管要打被告甲○○,當時我站在被告的右後方,黃培修有拿鐵管打下去,被告甲○○用左手隔開,當時我站在被告的右後方,有看到黃培修拿棍子打到被告舉起來的左手,後來被告就說『什麼小』(台語)並用右手的刀子往黃培修的胸部刺去,……在這之前黃培修並沒有打甲○○,……我看到只他用刀碰到胸部一下」等語,另傅麗珠證稱:「黃培修有舉起棒子,作勢要打被告甲○○,……甲○○有後退到櫃台邊,……在櫃台那邊我是沒有看到黃培修有打甲○○,只看到他拿起棒子,但是在這之前,雙方人馬就已經開打」,張協淨證稱:「侯元就說不要再打了,黃培修手上棍子有拿起來打甲○○,甲○○有拿刀在抵抗,黃培修的棍子應該有打到甲○○的手及刀子,後來甲○○往後退退到櫃台旁邊,我沒有辦法注意到有無打到甲○○的身體,……另外甲○○拿刀子如何刺到黃培修的身體,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護著黃文通,側面對著甲○○,沒有看到他如何刺到黃培修」,又證人邱韶華係證稱:「當時看見七、八個人拿棍子打一個人,……在打地上人的三、四個人看到被告拿刀就罵被告拿刀,要給你死,他們就用棍子要打被告,被告就拿刀一直擋,一直退,其餘的我就沒有看見了」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第七十九、八十、九十四、九十五頁,原審更㈡卷第七十六頁),上開證人等似未目擊上訴人係為抵
擋黃培修之出手毆打而持刀刺向黃培修胸部之情事,則上訴人刺殺黃培修胸部一刀,是否合於前揭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而得主張防衛權,已值推敲;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其與友人黃文通遭被害人等圍毆,方進入廚房拿刀自衛,並因遭被害人持鋁棒毆打,面臨此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方持刀揮砍被害人,屬防衛過當,乃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則俱難謂已審酌至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