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積欠鍾桂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八巷二十六號住處內,利用鄭全富未注意之機會,竊取其夫鄭全富(嗣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婚)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得手後復未經鄭全富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用鄭全富放置於該處之印章,蓋於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又以自己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該紙偽造之支票在同前住處內持交鍾桂英,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嗣因鄭全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中小企銀欲領用空白支票簿,遭中小企銀以其票信不佳為由拒絕,鄭全富乃向中小企銀申請其支存帳戶之對帳單核對支票簿存根結果,發現前開A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不知去向,旋向中小企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訴請偵辦竊盜案件,鍾桂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支票向中小企銀提示時因遭退票而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主要之依據,然依證人即債權人鍾桂英於警訊中證稱:「鄭全富、甲○○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向我借錢,分別開三張支票,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CR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CR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正,八十五年七月十日CR0000000面額貳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因到期他夫妻無錢軋入……由鄭全富開立該張遭退票之支票,由其妻甲○○背書,然後交給我換回之前的三張支票」(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繼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第一張七萬元的那張是被告給我的,他要向我借錢,第二張是鄭(指鄭全富)給我的,他要向我借錢,第三張也是鄭開的,鄭交給我,要向我借錢」,又稱「我交給他錢,被告開這張五十萬的票給我,我給他三張票,我是之前借他現金,之前的票,二十萬元的票是鄭交給我的,十五萬元的票二張是被告交給我的」(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起)而鄭全富亦坦承「二十三萬元那張是我開的」「是還鍾的,二十三萬有含利息,是我交給鍾的」(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如果不虛,則本件五十萬元之支票似屬上訴人及其前夫鄭全富共同為清償鍾桂英債務所簽發,縱使告訴人鄭全富否認上訴人於簽發本件支票時知情,然上訴人基於夫妻相互代理及共同借貸之關係,簽發本件支票,換回債權人手中之三紙支票,有無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