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606號
TPSM,91,台上,2606,200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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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係依何證據而計算,理由內未說明,僅憑告訴人張壽強等片面之指述,即以重利罪論處,有違證據法則。㈡依告訴人等在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利息調高後,告訴人等並未再借本金」,足證上訴人等並未取得任何重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置之不論,其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證人許修齊律師已證明張壽強因房地為上訴人乙○○查封致生糾紛,始提出告訴,張壽強尚表示,乙○○並未向伊拿取超過月息三分之利息,原判決不採證人之證言,仍採張壽強片面之指述,亦違經驗法則。㈣上訴人甲○○乙○○雖屬夫妻,然已分居多年,並未參與放款事宜,至對被害人黃瑞雯聲請假扣押,僅係受託以代理人身分代為提存事宜,原判決遽依共犯論,亦有未洽。㈤上訴人乙○○係經營芸茂盆景生意,所以貸款給被害人等,係基於同情心,利息皆會少算,僅按月息三分左右計算而已,上訴人並非以此為業,原判決論以常業犯與事實不符。㈥告訴人等所供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調高利息後,即未再向上訴人借得本金,則依法亦屬重利未遂而已,而重利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應屬不罰。㈦上訴人雖稱因親疏遠近而有不同之計算方法,係謂以月息二分或三分等計算方式而言,證人陳婉香張惠敏、劉錦權等與上訴人並未親近,仍依月息三分計算,足證被害人之指述並非事實,原判決遽予論科,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重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等二人趁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牟取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張壽強黃瑞雯田振坤、黃苑芳、黃金珠陳培勳陳李素梅黃昭明均於新竹市調查站時指訴綦詳,且除黃昭明張壽強外,餘均於偵審中堅稱不移,復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訴人等始終未能提出被害人等本息計算金額,其空言所辯月息三分,已難採信。㈡上訴人乙○○對於被害人黃瑞雯聲請假扣押時,甲○○以受任人身分辦理提存擔保手續,有提存書可證,且為甲○○所自承,參以被害人張壽強等亦指述甲○○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催收款項,及甲○○自承其



經營生意所得四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因乙○○之貸放致血本無歸,足證本件係甲○○提供資金與乙○○共同經營重利甚明。㈢證人蔡美雲之證詞有瑕疵,證人陳婉香張惠敏、劉錦權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㈣證人許修齊律師雖到庭結證稱,張壽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曾與甲○○到伊事務所,並稱張壽強曾說之所以告甲○○夫妻二人重利罪,是因為乙○○查封張壽強之房地,並且說到雙方之前都是三分利息等語。但查張壽強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乙○○借款之數額為三十萬元,以十五日為一期,乙○○並已事先預扣四萬五千元,合計其利息年息為百分之四百二十九,業據張壽強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甚詳,況上訴人等是自八十五年開始調高利息,並且是由利息滾上利息等情,亦據被害人即黃瑞雯陳培勳等於原審證述甚詳,故許修齊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㈤上訴人等貸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害人數眾多,參以渠等自承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做批貨生意後,即未經營其他事業謀生,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貸放金錢行為,牟取暴利,恃以為生,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敘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不同證人所為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證人許修齊、蔡美雲、陳婉香張惠敏、劉錦權等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附表所列事實,係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計列,原判決已說明如上述,再被害人雖稱:「利息調高後,告訴人等並未再借本金」,然原審尚非不得就已出借之本金利息,據以審認上訴人仍可獲重利,自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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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