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592號
TPSM,91,台上,2592,200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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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宇壯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宗德之指訴、證人胡文萍、王春真郭麗珠陳重賀黃吉雄沈明澧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現金帳本、虛列項目之現金支出傳票、實際發生費用時之現金支出傳票、部分重覆請款憑證、上訴人甲○○之履歷表與薪資表、聘僱外國人名冊、付款證明、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女傭逃逸報備書、解除勞動契約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申請外僑居留證費收據暨變造後之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函、證明書、切結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主要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翻譯工作,非會計,管理零用金支出期間僅四個月,並未經收款項,且係依業務員製作之支出憑證填製現金支出傳票,不可能知悉支出憑證之確實用途,傳票均由經理審核通過,始能請款,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部分係其製作錯誤廢棄者,部分非其筆跡,現金帳簿有多處塗改,非其任職期間製作之原樣,均非真實,應係告訴人自行偽列於現金帳內,若客戶或公司業務員繳款予伊收受,均應執有伊書立之簽收單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陳重賀固將交付款項及出具證明書之時間與對象混淆,惟仍明確證述款項係交給上訴人無誤,原判決予以採信,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因時間久遠等因素,證人黃吉雄沈明澧蕭玉枝等雖不能明確指認將尾款交給何人,但其等於接走女傭時確已付清尾款,且係交付與公司會計、接洽人員等情,則應無置疑,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等情,亦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製作之現金



收入傳票附卷,該等傳票與本件未製作現金收入傳票者並無關連,原審未與現金帳簿核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至上訴人經收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因未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告訴人自無從提出。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作廢傳票累積不會超過二、三張,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開立之虛列現金支出傳票,竟有九張未經經理核可等語,意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立之虛列現金支出傳票中,未經經理簽名核可者即達九張之多,遠逾其所謂正常廢棄傳票之數量,足見上訴人所辯部分傳票係其廢棄不用,不足採信,亦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認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費收據係上訴人所變造,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雖未說明無將該收據送請鑑定必要之理由,訴訟程序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輕罪(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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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