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九、五九九八、七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並未有偽造幣券罪行,而是同案被告一時興起,利用彩色雷射印表機印製,且查獲之相關機具、製造成品,皆非乙○○所有,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予論罪,自難謂當,再乙○○無共同犯意,亦僅能論以幫助犯云云。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甲○○未曾使用偽造幣券,及將之交付他人,又無證據證明甲○○有將偽造幣券交付他人,且證人邵金河亦作證稱,甲○○未將偽造幣券交付他人,另甲○○於為警查獲後,為彌補行為過失,主動配合警方破獲偽造幣券之人及處所,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及同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另其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因未經上訴,已確定),及論處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雖辯稱:伊僅幫助李仁豪製造而已云云,及甲○○雖亦否認曾經使用過偽鈔及曾受乙○○之託交付一百五十張千元偽鈔予「阿彬」者,辯稱:伊因一時好奇而收受乙○○所給與之偽鈔,但因偽鈔印製粗糙,不可能使用,又乙○○係託伊至啟英工商前向乙○○之朋友收取欠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該筆款項,業經伊轉託邵金河交予乙○○,並非出售偽鈔所得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係以乙○○已坦承受李仁豪之邀,以李仁豪所有器械、材料及真鈔,在其住宅及謝其毓住宅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偽鈔,並由其負責切割成型等情,而謝其毓、甲○○亦均指證曾見乙○○製造偽鈔,或見李仁豪於謝其毓住宅以影印機印製偽鈔時,乙○○在旁幫忙等情,並有偽鈔、印製偽鈔之器械、材料及真鈔扣案可稽,且該等幣券確係偽鈔,亦經原審勘驗屬實,為其認定乙○○有與李仁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之論據。並說明乙○○雖辯稱:伊僅幫助李仁豪製造而已云云,然其所參與切割已完成印製工作之偽鈔,使之成型,係偽造紙幣之重要行為,且其亦有出售得利、交付他人之行為,因認其所辯僅係幫助云云,顯非真實
(見原判決理由貳、一)。另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有使用偽造幣券行為,而其認甲○○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代乙○○前往啟英工商前交付出售偽造幣券予他人,並拿取交易金額一萬五千元,交由綽號「阿和」之友人轉給乙○○等情,係以甲○○於警訊時對此已自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或一審審理中,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曾請甲○○將偽鈔十五萬元(即千元偽鈔一百五十張),送至啟英工商給「阿彬」,兌換真鈔一萬五千元等語相符,足見甲○○前開自白應堪採信。再敘明證人邵金河於原審雖證稱:甲○○係代乙○○前往收取欠款云云,但經隔離訊問甲○○、乙○○、邵金河結果,三人對如何收錢等情節,所述不同,故證人邵金河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並有乙○○因之給付甲○○資為代價之二十六張偽鈔扣案可證,資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已如前述。乙○○、甲○○上訴意旨,或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上駁回,甲○○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