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561號
TPSM,91,台上,2561,200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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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明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經由余寶旻仲介,陸續向被害人郭天禧借款,每筆借款大多先匯入余寶旻之帳戶,再由余寶旻轉交予被告,共積欠被害人本息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其母陳楊秀枝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一七四七、一七四九、一七六七、一七八六、及一七八四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建號四八二及七一七號之所有權狀予被害人以為擔保,嗣因被告無力清償高額本息,被害人乃將該五筆土地及建物,以自己為權利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充供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被告認為其陸續償還後,僅欠約六百萬元,為此心有未甘,且因經濟情況窘迫,竟與周群發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先以電話對被害人稱:其母親陳楊秀枝先前與他人計劃共同開發大型養豬場一事已談妥,合夥人為一綽號「林董」者將於翌日上午,持三千五百萬元投資款前來,要被害人前往其住處,其將以該筆投資款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云云,被害人不疑有他,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號即被告所經營之「阿丁牧場」,詎被害人到達後,被告即推由佯為代書之周群發出面,表示欲搭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去該合夥人住處洽談,嗣被告在車上旋稱其未聯繫上該合夥人,要被害人將該車駛回「阿丁牧場」,迨車駛回後在車後座之周群發突動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被告則在駕駛座旁持水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並劃傷被害人右臉部,周群發再以預藏之鉛線一綑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於背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由被告向被害人稱:「郭兄弟,很抱歉,我實在是逼急了,我現在要五百萬,你馬上叫親友籌錢,否則我就把你作掉,用我養豬場內之焚化爐將屍體焚化」云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其住處內之電話連絡,以其公司須款週轉為由,託被害人之弟郭天珍郭天祥余寶旻三人,無論利息多高,均要幫忙籌款,郭天珍等人自電話中查覺被害人語氣有異,恐遭不測,乃分頭籌款,郭天珍因先籌得款項,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由郭天珍友人陳吉成之妻陳鐘秀蕊,及郭天珍之妻何淑梅,將籌得之款項分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次匯至被告設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一帳號內,被告則於同日十二時許,挾持被害人前往該農會陸續領得該贖款三百萬元,旋又將被害人帶回其住處,解開被害人右手之鉛線,強迫被害人以右手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及債權之同意書,及開具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張,並命被害人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台



南縣後壁鄉後壁橋令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之久,被告與周群發則駕駛該車逃離。嗣經被害人報警,被告經警策動而出面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以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成立擄人勒贖罪,為其主要之理由(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又關於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原判決無非以被告與余寶旻對於被告欠款總數及還款金額供述不一,則其等供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且被告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十五紙,辯稱:前開支票係伊交予余寶旻充供清償被害人借款之用,上情雖為被害人所否認,然各該支票係由中國農民銀行吳漢誼帳戶、董文和帳戶、陳耀芳帳戶、及由新營市農會、新營南企、新營彰銀、新營一銀、新營合庫、新營省企、新營合作社、新營郵局、新營土銀等金融機構提領,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一農新業字第0二六號函足參,則其是否被告交予余寶旻充供清償被害人借款之用,及余寶旻是否將之全數交予被害人以清償欠款,抑或余寶旻持以清償被告其他借貸,均未可知。則被告尚欠被害人之金額究為五百零六萬元、六百萬元、或二千萬元,猶有爭議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四、),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其內容是否均有疑義並非明確,詳情仍待法院調查釐清?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暨本件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係別有原因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苟無傷害之故意,因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若具有傷害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且苟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周群發突動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被告則在駕駛座持水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並劃傷被害人右臉部(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十八行),並於理由欄說明白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害人:「右臉頰割傷二公分、雙手前臂瘀挫傷多處及前頸部瘀腫」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而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依法處理,希望被告受到應得之制裁等情(警卷第二十頁)。則被害人是否已就被告傷害犯行提出告訴?苟被害人已就被告傷害犯行提出告訴,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均為被告等所為?苟被害人上開傷勢均為被告等所為,被告對上開傷勢是否全部具有傷害之故意?抑或部分傷勢係屬妨害自由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苟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其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是否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欄內關於上情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未為論斷說明,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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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