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賴有發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有發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委託被告甲○○代辦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時,被告均請上訴人親自簽名填寫資料,然被告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以下稱東勢鎮農會)偽貸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部分,則均由被告自己書寫,且上訴人並不認識擔任保證人之黃建森;案發後被告一再懇求上訴人寬恕並一再拖延,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告,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並無回應;苟被告係向上訴人借三百萬元,則東勢鎮農會應將貸款直接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領出後轉貸予被告,且亦應由被告向上訴人支付利息,再由上訴人向東勢鎮農會繳息,被告本件所為不合一般常情;上訴人向東勢鎮農會借款五百萬元,係以配偶劉玉淑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則以未辦對保手續之黃建森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曾向黃建森求證,黃建森稱伊未曾保證云云,有黃建森之聲明書可稽。且被告於借款申請時或將黃建森住址寫成東「蘭」街,或寫成東「關」街;被告供稱是上訴人拿印章到伊家蓋的等語,有違一般事理。綜上各情,可見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㈡、被告早已負債累累,自必會利用先後二次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機會,預先蓋妥上訴人印文於相關之空白文件上,嗣再冒用上訴人名義偽貸。㈢、原審論斷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保證人,可見被告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借名使用等情,其所為論斷不合邏輯。原審卷第四十頁之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展期申請書上所載:「現在已貸放四百九十一萬元」等字,係東勢鎮農會人員事後從事內部作業時所填載,上訴人對上情並不知情,亦未填寫上開文字。原審依據上開記載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㈣、上訴人委託被告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係蓋用上訴人原已遺失作廢之舊印鑑,而地政機關竟能審查通過。上訴人聲請原審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地政事務所覆稱因九二一地震,有關資料正清理中,暫時無法提供等情,原審於二個月後再為函催,該地政事務所亦以相同理由函覆,原審未待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即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向東勢鎮農會調取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冒貸之擔保放款借據原本,該農會一直不願提出上開借據原本供調查,原審未追查調閱前開擔保放款借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告冒用上訴人名義偽貸得三百萬元,東勢鎮農會之處理程序有違主
管機關所頒布處理金融業務之規章,該農會為維護自己之利益及為免被告受刑事處分,故楊炳煌才為不實之供述。且楊炳煌曾草擬一張申請書給上訴人抄寫,用以向東勢鎮農會申請影印發給冒貸資料及覆知撥款予何人,此有楊炳煌親筆所擬之文稿可證,亦可證明上訴人曾向楊炳煌表示未曾借貸系爭二筆款項,楊炳煌所為之供述並非實在。被告應係持有並已盜蓋上訴人已作廢之舊印鑑,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受託代辦抵押借款時再補蓋新印鑑,本件並非被發現印鑑錯誤後再取回補蓋。證人彭偉鈴職司驗印,如其發現印鑑錯誤理應通知上訴人,而竟未通知上訴人致為被告冒貸,其所為之供述並非實在。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因犯行敗露而懇求上訴人寬恕,並開具其女劉怡君名義支票一紙由李德生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不意被告見上訴人老實又不懂票據法,竟向上訴人騙稱伊一星期後才有錢進帳,請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上訴人不知其詐延緩提示終遭退票,並使李德生得脫免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被告所稱伊已準備三百萬元,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借據,怕被重複請求才不願清償等情,其目的在使法院誤信其有解決之誠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為東勢鎮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貸業務,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五號建物,向該農會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已返還農會三百多萬元,至今貸款餘額剩一百八十八萬元許,詎被告竟利用貸放職務及上訴人信任其有親戚情誼而保管印章之便,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擅自偽造各項貸放書類,在上訴人向東勢鎮農會抵押貸款最高限額之額度內,先後各冒貸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接獲東勢鎮農會通知催繳欠息,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內容,說明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東勢鎮農會貸款,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等語。經第一審向東勢鎮農會調閱上訴人申辦貸款資料結果,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向東勢鎮農會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於各次借款時,上訴人均填具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借款人另出具借據一紙,原借據交還借款人),及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之授權書。上開申請書、借據及授權書,在上訴人簽名處下方及其他須借款人用印處,所蓋用之印文均與上訴人留存於該農會之印鑑印文相同,有東勢鎮農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東鎮農信字第○五六○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各該借據及授權書等所蓋用之印文,與上訴人自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該農會借款五百萬元部分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依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四月間,雖曾保管過上訴人之印鑑章。然上訴人所指第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貸,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該二次用印與前開被告保管上訴人印鑑章之時間,二者分別相距約有一年六月及二年之久,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於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時,即曾事先在相關之貸款申請書等蓋妥上訴人之印鑑章備用。縱認被告曾事先在相關之貸款申請書等蓋妥上訴人之印鑑章備用,則其所盜蓋之印章應係
代上訴人所保管之印鑑章,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借據上竟另出現一非印鑑章之上訴人印章,益不能證明被告曾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之機會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又依證人即東勢鎮農鑑負責驗印之彭偉鈴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該借據上原係蓋錯上訴人之印章,經彭偉鈴發覺後始由被告取回補蓋,而被告當時並未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則若非上訴人同意蓋用由其自行保管中之印鑑章,被告如何能完成印鑑章補正之手續,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述各情,尚難認屬事實。依證人即東勢鎮農會負責本件貸款催收之職員楊炳煌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接到案子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被告趕快還;伊告訴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表示未曾借過該筆款項;從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十五日,共協調過五次,被告曾書立償還借據交上訴人;在催收過程中,上訴人從未表示遭被告冒名貸款,若上訴人有表示,伊會簽請稽核室處理等情。證人黃建森證稱:伊有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借據上蓋章,伊會擔任保證人是基於與被告為好友之關係等語。證人詹德新證稱:借款人欲將款項撥至何帳戶,伊等不過問等情。另參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借據上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展期申請書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調查欄載明「現在已貸放金額四百九十一萬元」等情。益見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述各情,尚難認屬事實。本件東勢鎮農會之借款是否違反處理金融業務規章;上訴人何以同意緩期提示被告嗣後所交付之支票;原審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設定抵押權文件,因該地政事務所受九二一地震影響而無法調得,而上開抵押權是否有代辦等事實,均與被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再為函調上開抵押權文件之必要。綜上各情判斷,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證人徐振能證稱:本件借款被告並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任何有價證券等情,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可言。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採用黃建森、楊炳煌、彭偉鈴等所供述之內容,論斷說明被告既經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則相關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權書上之上訴人簽章即非屬偽造,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諸上訴人於自訴意旨中自陳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接獲東勢鎮農會通知催繳欠息而已知被告犯罪情事,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片面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一審卷第五頁);上訴人所提出楊炳煌所草擬之申請書(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其上所載之內容並非明確,均非即能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不得漫事指為違法。原審卷第四十頁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展期申請書上所載:「現在已貸放四百九十一萬元」等字,苟如上訴意旨所指係東勢鎮農會人員所填載,惟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能調查且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是否有代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綜合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應有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借用其名義借款,本件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並無再調閱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之必要;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借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時,已將之交還借款人而未附於資料內(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四行)等情,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