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代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陳盆及其子陳泰源委任其以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八七四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土銀)辦理抵押借款,因陳泰源需款孔急,透過被告先後向李秋陽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後,被告與陳泰源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二三九號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為辦理土銀貸款所交付之印鑑章,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李秋陽,並由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又利用替陳泰源辦理上開李秋陽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明知告訴人及陳泰源父子二人並未向林麗玉借款,且告訴人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麗玉,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將告訴人及陳泰源同列為債務人,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及陳泰源之印章,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林麗玉,並由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泰源。又陳泰源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因缺錢用,乃在上開告訴人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七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向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將之持交被告,由被告介紹陳泰源向王子英借得款項十五萬元後,被告與陳泰源二人仍承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將上開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李碧惠,並由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而被告亦趁此機會,明知告訴
人及陳泰源二人並未向陳牧嘉借錢,且告訴人亦未同意將上開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牧嘉,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及陳泰源同列為債務人,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及陳泰源之印章,而將上開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陳牧嘉,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與陳泰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提出之「代辦全權委託授權書」一份,認定告訴人及陳泰源確均有借款,並均同意以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㈣)。然依卷附該代辦全權委任授權書(第一審卷刑事資料袋)係記載:委託人陳盆、陳泰源,茲委託張代書事務所甲○○及複代理人辦理不動產土銀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移轉事宜。其製作日期則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如果無訛,則告訴人及陳泰源是否僅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向土銀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被告將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八七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李秋陽、林麗玉,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王子英、陳牧嘉,是否亦在告訴人等授權之範圍內?且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並依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虎尾地政事務所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向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謂偽造及辦理登記之時間均在上開所謂之授權書製作日期之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是否已得告訴人等合法之授權?凡此,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憑該授權書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以告訴人向王子英調借現款時,王子英要求設定抵押後拿錢,告訴人委託被告先調錢還債,待告訴人向土銀貸款對保領出償還,適逢陳牧嘉欲向農會借錢,並徵得陳牧嘉同意,預定暫借七十萬元與告訴人,但陳牧嘉因故未能借與告訴人,經被告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之長子陳泰源欠被告之父土地買賣違約金七十六萬四千元之金錢債務,故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定同意書,將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父或其指定之人,因認被告代辦抵押權設定與陳牧嘉部分有合法權源(原判決理由㈢)。然卷查陳牧嘉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透過他(被告)向銀行借款。」、「不認識(陳盆、陳泰源)」、「(陳盆、陳泰源)均沒有(向伊借過錢)。」、「沒有(看過東勢鄉○○段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之文件)」、「我並不知道甲○○有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給我之事。」、「甲○○並未告知我此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如果非虛,則所謂曾徵得陳牧嘉同意,預定暫借七十萬元與告訴人云云,已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又所謂告訴人簽定同意書,同意將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父或其指定之人。其同意書之詳細內容為何,存放於何處,原判決未說明,而該債權究竟係指何債權,如係陳牧嘉預定借與告訴人之
七十萬元,既因故未借與告訴人,何來債權之有?如係陳泰源欠被告之父之違約金,被告之父就是債權人,何須再經告訴人同意移轉於被告之父,告訴人並非該債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是否有權同意將之移轉於他人,且其如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定之同意書,何以得為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設定抵押權與陳牧嘉之合法權源,在在均有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而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㈢、告訴人及陳泰源均否認有向林麗玉借錢及授權將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八七四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與林麗玉。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究竟林麗玉與告訴人之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憑何而認定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遽為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